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昌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 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3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告訴人吳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宣德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右側第五 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宣德告訴被告許永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 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