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82號
PCDM,94,易,682,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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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八七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電動起子、小十字起子、剪刀、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裝置工具之背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易 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於九十 三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第五0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或獨自一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客 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 害人、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林 雅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縣林口鄉○ ○○路○段六號路旁,丁○○下車尋找可供行竊之車輛,林 雅惠在車上等候時,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該車停於路旁, 甚為可疑,乃上前盤查,丁○○發現即趁隙逃逸,員警則在 車上發現有遭拆卸之汽車音響、方向燈等物,經林雅惠告知



警員是丁○○所有之物品,始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丁○○ 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 停車場內,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 男子,竊取車號F九─八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照鏡、 汽車音響,得手後當場為警查獲丁○○,綽號「阿忠」之男 子則乘機逃逸,並扣得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 行竊所用之電動起子、小十字起子、剪刀、一字起子、手電 筒各一支、手套一雙、放置上開工具之背袋一個。二、案經臺北市縣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等物,為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 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 以審究。被告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 人共同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易字 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一支及電動起子、小十字起子、剪刀、一字起子、手電筒各 一支、手套一雙、裝置上開工具之背袋一個,分別為被告或 共犯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員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在丁○○所駕駛之車輛內另查扣之磨平起子 、剪刀、雙岔起子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 九九號)意旨另以:被告另與戴駿豪、張嘉謙、乙○○、甲 ○○及翁碧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由丁○○戴駿豪連續於深夜時間破壞民眾置於公有停車場之自小客 車後,行竊車內之音響、零件,得手後再分別售予乙○○、 甲○○及翁碧惠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偵查中 同案被告乙○○、張嘉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楊宗祐於警 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衛星導航器一部及在乙○○、甲○○住 處查獲之汽車音響、CD換片箱、音響主機、遙控器等物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與戴駿豪、張嘉謙、乙○○、甲○○或翁碧惠一 起去偷過東西,伊只有曾將偷得之汽車音響轉賣乙○○而已 ,員警在乙○○、甲○○處所查獲之汽車音響等物,均不是 伊偷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係供稱:「物品是 綽號比克戴駿豪及綽號企鵝之丁○○(偵查中冒名吳志 昌)等人陸續拿來賣給我的。據我聽他們二人說,是他們 偷來的」、「他們都會先打電話找我並電話中告訴我今日 偷到何物,讓我有時間先找買主,以換取現金,之後就會 將贓物帶來我住處交給我脫售。他們偷到這些物品後轉售 給我係換取現金,取得現金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併 案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 在客廳及紙箱中查獲的東西,都是戴駿豪帶來的,他叫我 幫他賣,但我不知道是否為贓物」、「床下查獲得音響是 壞掉要修的」、「戴駿豪、丁○○都有拿給我賣過,我們 在聊天時有聽他們提倒是偷來的。他們會打電話告知我手 上有什麼東西,叫我找買主」等語(見併案偵查卷第二一 五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交給我汽車



音響一、二次而已,是請我幫他轉賣,他沒有說東西來源 ,但有聽他在聊天時說哪邊車子比較多這樣,沒有說的很 明白,沒有直接說是偷來的」、「警察來時查獲之物品都 是從戴駿豪那裡來的,沒有從被告那裡收購來的」、「被 告之前賣給我的,都已經轉賣掉了」、「我沒有與被告一 起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九至十三頁),是證人乙○○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言,僅係自承曾向被告收購被告竊得之汽車音 響,及員警在其住處查獲之汽車音響等物,均係戴駿豪所 交付,並非被告所交付等情,其並未曾證稱被告有與戴駿 豪、張嘉謙、乙○○、甲○○或翁碧惠等人,自九十四年 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於深夜時間破壞民眾置 於公有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後,行竊車內之音響、零件之事 實。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嘉謙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是早 上去乙○○那裡睡覺,直到上午九時左右,戴駿豪與翁碧 惠二人一起進來,我才起床」、「我沒有親眼看見戴駿豪 及他人拿汽車音響或汽車後照鏡賣給乙○○」、「戴駿豪 拿汽車音響過來沒說是偷來的」等語(見併案偵查卷第七 八至八十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去找乙 ○○聊天,等翁碧惠下班」、「有看過他們在買賣音響, 但不曾過問」、「我沒有參與竊盜或買賣贓物」等語(見 併案偵查卷第二一七頁),是證人張嘉謙亦未曾證稱被告 有與戴駿豪、張嘉謙、乙○○、甲○○或翁碧惠等人,自 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於深夜時間破 壞民眾置於公有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後,行竊車內之音響、 零件之事實。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自承有與戴駿豪共同行竊二次, 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都是行竊車內汽車音響及照後鏡 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與戴駿豪共同行竊,是 其自白已然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戴駿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行竊之行 為(見併案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二一六頁、本院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是亦無從僅依被告 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以推論其有與戴駿豪共同行竊之 行為。
(五)至員警在乙○○、甲○○住處查獲之汽車音響、CD換片 箱、音響主機、遙控器等物中之一部分及在戴駿豪背包裡 查獲之衛星導航器一部,經追查分別係被害人游承修、廖 春慧、高光祖陳舜鄰周明國呂盈慧、樓濱義、李瑞



裕及楊宗祐所失竊之物,固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屬實,惟 細繹上開被害人之陳述,渠等僅指述失竊之時間、地點, 但並未目擊行竊之人或失竊之經過,自無從推論係被告或 戴駿豪、張嘉謙、乙○○、甲○○、翁碧惠等人所竊取。 況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合理原因非一,無從以 持有贓物,忖度取得贓物之來源,縱乙○○、甲○○係以 竊盜、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 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無從任意推定被告與渠等有 共同行竊之行為,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六)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 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故此部分 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48W1Z1;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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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及竊得財物│被害人│證據 │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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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 1│臺北縣林│丁○○持一字型螺絲│謝志遠│被告丁○○於偵│刑法第32│
│ │月9 日│口鄉八德│起子破壞車號4258- │(車主│查中之自白、證│1 條第 1│
│ │21時起│路48巷內│HV號右後車窗行竊(│周翠柳│人林雅惠於警詢│項第3 款│
│ │至1 月│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攜帶兇│
│ │10日3 │ │,竊得回數票4 張,│ │、被害人謝志遠│器竊盜罪│
│ │時30分│ │於1 月10日3 時30分│ │於警詢中之陳述│ │
│ │許間某│ │許於臺北縣林口鄉文│ │、回數票4 張之│ │
│ │時點 │ │化二路一段6 號旁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號8E-5572 號自小客│ │1 件、扣案之一│ │
│ │ │ │車內,為警查獲竊得│ │字螺絲起子一支│ │
│ │ │ │之回數票4 張及行竊│ │。 │ │
│ │ │ │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 │ │ │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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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 1│臺北縣林│丁○○持一字型螺絲│劉秋蘭│被告丁○○於偵│刑法第32│
│ │月10日│口鄉文化│起子,破壞車號9799│ │查中之自白、證│1 條第 1│
│ │3 時30│二路一段│-FE 號左前車窗行竊│ │人林雅惠於警詢│項第3 款│
│ │分許 │6 號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及偵查中之陳述│、第二項│
│ │ │ │),進入車內弄開塑│ │、被害人劉秋蘭│之攜帶兇│
│ │ │ │膠、鬆開螺絲,欲行│ │於警詢中之陳述│器竊盜未│
│ │ │ │竊車內之之汽車音響│ │、贓物認領保管│遂罪 │
│ │ │ │時,於1 月10日3 時│ │單1 件、扣案之│ │
│ │ │ │30分許,見警車經過│ │一字螺絲起子1 │ │
│ │ │ │,未及取走前揭音響│ │支。 │ │
│ │ │ │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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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 1│臺北縣三│丁○○持一字型螺絲│不詳 │被告丁○○於偵│刑法第32│
│ │月9 日│重市正義│起子,鬆開螺絲、剪│ │查中之自白、證│1 條第 1│
│ │19時許│北路正確│斷電線行竊賓士牌汽│ │人林雅惠於警詢│項第3 款│
│ │ │地點不詳│車,竊得後照鏡2 支│ │及偵查中之陳述│之攜帶兇│
│ │ │ │,於1 月10日3 時30│ │、被害人前揭遭│器竊盜罪│
│ │ │ │分許於臺北縣林口鄉│ │竊之賓士汽車後│ │
│ │ │ │文化二路一段6 號旁│ │照鏡2 支之代保│ │
│ │ │ │車號8E-5572 號自小│ │管條1 件及翻拍│ │
│ │ │ │客車內,為警查獲竊│ │照片1 張、扣案│ │
│ │ │ │得之後照鏡2 支及行│ │之一字螺絲起子│ │
│ │ │ │竊工具一字螺絲起子│ │1 支。 │ │
│ │ │ │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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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 1│臺北縣林│丁○○持一字型螺絲│不詳 │丁○○於偵查中│同上 │
│ │月10日│口鄉文化│起子破壞馬自達白色│ │之自白、證人林│ │
│ │1 時至│二路一段│自小客車車窗行竊(│ │雅惠於警詢及偵│ │
│ │3 時許│6 號附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查中之陳述、被│ │
│ │間某時│正確地點│,進入車內弄開塑膠│ │害人前揭遭竊之│ │
│ │點 │不詳 │、鬆開螺絲,竊得車│ │汽車音響1組之 │ │
│ │ │ │內之汽車音響1 組,│ │代保管條1件及 │ │
│ │ │ │於1 月10日3 時30分│ │翻拍照片1張、 │ │
│ │ │ │許於臺北縣林口鄉文│ │扣案之一字螺絲│ │
│ │ │ │化二路一段6 號旁車│ │起子1 支。 │ │
│ │ │ │號8E -5572號自小客│ │ │ │
│ │ │ │車內,為警查獲竊得│ │ │ │
│ │ │ │之汽車音響1 組及行│ │ │ │
│ │ │ │竊工具一字螺絲起子│ │ │ │
│ │ │ │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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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 4│臺北市中│丁○○與綽號「阿忠│丙○○│丁○○於警詢中│同上 │
│ │月26日│山區建國│」之男子,攜帶「阿│ │之自白、被害人│ │
│ │7 時許│北路、長│忠」所有之工具 1批│ │丙○○於警詢中│ │
│ │ │春路停車│(包含電動螺絲起子│ │之陳述、前揭遭│ │
│ │ │場西南角│1 臺、小十字起子 1│ │竊汽車音響之贓│ │
│ │ │ │支、剪刀1 支、一字│ │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起子1 支、手電筒 1│ │件、扣案之電動│ │
│ │ │ │支、手套1 雙),由│ │螺絲起子1 臺、│ │
│ │ │ │「阿忠」使用電動螺│ │鐵剪1 把、一字│ │
│ │ │ │絲起子將車號F9-889│ │螺絲起子1 支、│ │
│ │ │ │9 號自小客車左、右│ │黑色手套1 雙、│ │
│ │ │ │後照示鏡卸下,由陳│ │小型手電筒1支 │ │
│ │ │ │志豪使用剪刀剪電線│ │。 │ │
│ │ │ │,再由「阿忠」敲破│ │ │ │
│ │ │ │前揭車輛右前車窗卸│ │ │ │
│ │ │ │下車內CLARION 牌汽│ │ │ │
│ │ │ │車音響1 臺,得手後│ │ │ │
│ │ │ │「阿忠」即持竊得之│ │ │ │
│ │ │ │左、右後照鏡先行離│ │ │ │
│ │ │ │去,丁○○於剪斷汽│ │ │ │
│ │ │ │車音響電線時,為車│ │ │ │
│ │ │ │主發現,遂往停車場│ │ │ │
│ │ │ │出口逃離,為警查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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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