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18號
PCDM,112,審交易,41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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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仲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仲哲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興南路一段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新街46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景 新街467巷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金蕊在行人穿 越道行走,何仲哲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撞擊劉金蕊劉金蕊 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症盪、頭皮挫傷合併頭皮血 腫、左膝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金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仲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 字卷第7頁、第15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緝字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 ,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 ,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 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何仲哲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金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案件經警方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依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住所寄送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21日 到庭應訊,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到庭,復經檢察官依上址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因認被告 已逃匿,遂於111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至同年10月29日為 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 拘票、同署111年10月28日新北檢增偵博緝字第7314號通緝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在其後之偵 查程序,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歸案之情 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右轉,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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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