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永暉於民國111年4月1日6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臺61 線內側車道往桃園巿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 61線南向8.9K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 右變換車道,未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間距,適有告訴人陳良 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臺6 1線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