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4號
PCDM,112,國審重訴,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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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陳往函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下稱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新聞媒體報導除有本案詳細資訊外,復包括與事實不符之內 容,媒體並已設定被告負面標籤,更不當節錄部分監視器畫 面並附隨網路新聞流傳,因國民法官均可在接觸本案卷證前 瞭解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恐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有預斷、偏 見、污染之情事,則聲請人即被告陳金順難以期待依國民法 官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接受公平之審判,本案確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本案牽涉多起醫療鑑定之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詳述如下:
1、被害人宋秉翰生前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多項慢性疾病,且 解剖鑑定報告未能確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為何,被 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因「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害人真正死亡之原因」 需仰賴專業醫療機構之醫療鑑定意見。
2、被告行為前有飲酒,經醫院檢測後酒測值甚高,則被告行為 時是否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有送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
3、被告前經車禍致其右腳受傷嚴重,曾開刀治療,現膝蓋、腿 部仍植有鋼釘固定,呈現無力狀態,被告右腳是否能出力而 有攻擊力道,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容有送 醫療鑑定之空間。
(三)綜合審酌本案「有新聞等公眾媒體資訊取得,不當報導案情 ,並已有部分節錄之監視畫面,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有預斷 、偏見、污染之情事」、「牽涉起醫療鑑定之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恐將導致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難以理解醫療專業,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重大負擔,並可能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本案確存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存有前揭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 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三、經查:
(一)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 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人生命權喪 失,為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 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 ,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 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其 等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對本案事實產生預斷 ,尚嫌速斷。何況依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第27條第1項 規定,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 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 任之,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不 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此等選任程序 相關規定,均係為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 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 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經選任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有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 職務之情形,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 官法業已設有上述確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公正誠



實執行職務之相關機制,自難僅憑本案曾為新聞媒體報導, 遽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聲請意旨所稱鑑定事項,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 醫學專家之鑑定且需耗費時日。然醫學專家依鑑定流程,藉 由本案卷宗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所為 之鑑定結果,僅係提供法院判斷時之資料,但非謂該等鑑定 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聲請意旨所稱待證事實或是否 該當法律要件,仍係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依職權 認定,此項職權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 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共同行使之,倘國民法官對於鑑定報告 內容與結果有何疑義或理解上的困難,並得由職業法官依其 審判經驗及法律專業說明解惑,足以確保國民法官得迅速瞭 解之,並據此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而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 之職責,故應無聲請意旨所稱「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之情而不致於課予國民法官過多、過重之負擔。(三)前已敘明本件並無「有新聞等公眾媒體資訊取得,不當報導 案情,並已有部分節錄之監視畫面,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有 預斷、偏見、污染之情事」、「牽涉起醫療鑑定之高度專業 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恐將導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難以理解醫療專業,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重大負擔,並可能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之情事 ,是本件自無因前述兩項情事而該當「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 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 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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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