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
37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誠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6 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60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60公 克、驗餘淨重0.6857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為,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3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被告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吸食器1個係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於該案諭知沒收銷 燬,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860公克、驗餘淨重0.6857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3762號卷第50頁)附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故本件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 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 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 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