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33號
PCDM,112,原簡,13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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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效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效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以交予收件人『秦小姐』收受云云之意」,更正為「以交予 收件人『KIKICOCO副店長』收受云云之意」;第16行「再指示 不知情之吳米琪黃俊雄進行會面」,補充為「再指示不知 情之吳米琪,佯裝為『秦小姐』與黃俊雄進行會面」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為了方便消費者而 設計之代墊制度,佯裝交寄貨物詐騙告訴人代墊貨款,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詐得之款項1,9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4號
  被   告 劉效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明知其並無等價之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所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下稱 「LALAMOVE」),有提供外送員代墊貨款予寄件人之機制, 於民國111年9月17日5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不知情之吳米琪(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所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註冊用戶者帳號為「00000000 」)後,即虛偽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訂單資訊(訂單編號 為「000000000000」),以該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後,將所收貨物送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以交予收件人「秦小姐」收受云云之意,適有 外送員黃俊雄藉由「LALAMOVE」媒合,黃俊雄遂於111年9月



17日5時56分許接單,並於同日6時41分許,駕車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而劉效經則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米琪與黃 俊雄進行會面,並指示吳米琪黃俊雄佯稱:請幫忙寄送咖 啡機1台,並請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云云,黃俊 雄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收貨時,將1,900元現金交付予不知 情之吳米琪,末再由吳米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劉效經收受得 手。嗣當黃俊雄將所收咖啡機1台送抵送件地址後,多次聯 繫收件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效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米琪、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均相符,復有「LALAMOVE」用戶暨訂單資訊1紙、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星圓字 第1111215-003號函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個 人資料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吳米琪相片之比對圖共2 紙、Google地圖示意圖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4張、告 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所寄送之物品翻拍照片共2張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9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 訂單主要聯絡人 /000000000 取件人資訊 秦小姐/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37台灣新北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資訊 副店長/000000000 外送員送件地址 220台灣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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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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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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