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36號
PCDM,112,原交簡,13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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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1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見偵查卷 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 因紅線臨時停車為警上前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酒駕刑 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 杯保力達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 雖未有肇事,但有紅線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見偵查卷 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李泰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許至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仁愛路1段285巷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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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