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35號
PCDM,112,原交易,3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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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文


江青山(原名熊青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7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雅文於民國11 1年7月2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92巷行駛,嗣行經該巷 道與同區中山路249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49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 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江青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正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249巷行駛而來,亦疏未 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仍貿然騎車前行,以致2車因此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即告 訴人朱雅文受有手臂挫傷之傷勢;被告即告訴人江青山則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心房顫動 等傷勢。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具狀對被告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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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