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2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 啟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騎乘自行車上路肇事致告訴 人尤蘇福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足見被 告於本案違反法定義務程度顯較一般行車肇事案件重大,且 依查獲現場情形,被告於酒醉肇事後能否順利逃逸亦有疑問 ,或其乃因畏懼肇事逃逸罪責而自首也未可知,其是否具有 真誠悔過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對於告訴 人傷勢漠不關心,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曾於調解過 程中承諾賠償,然後續卻未出席調解,恐難謂被告對於犯罪 有真誠悔悟之心,自首恐係迫於情勢所為,是否得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無疑,是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
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 成告訴人YOUSEF SHABAN ISMAIL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7毫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 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當時係酒醉肇事,則 其能否順利逃逸亦有疑問,或其乃因畏懼肇事逃逸罪責而自 首也未可知,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見他卷第26頁)可知, 被告騎乘自行車擦撞告訴人後,並未倒地,是尚難認被告斯 時已無逃逸能力,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已無 逃逸能力,或無真誠悔悟之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4至5行「且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應更正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潘啟昌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竟疏未注意上 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YOUSEF SHABAN ISMA IL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 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 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
被 告 潘啟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啟昌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自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沿行人穿越道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本應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煞停,適有YOUSEF SHABAN ISMAIL(中文名:尤蘇 福,約旦籍)步行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YOUSEF SHABAN ISMAIL倒地,受有頭部及左側小腿挫擦 傷、左側前胸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YOUSEF SHABAN ISMAIL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YOUSEF SHABAN ISMAI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