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揚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06號
被 告 黃揚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欽係瘖啞人士,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起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現居處飲用啤酒,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 ,測得黃揚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3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