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56號
PCDM,112,交簡,95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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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應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 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陳定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麵線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年6月7日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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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