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松江路某薑 母鴨店飲酒」,更正為「松江路441號之鴨味仔紅面薑母鴨 松江店內喝了2瓶啤酒」(見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同 行「仍駕駛」,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第 5行「不慎追撞前方由莊協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補充為「不慎追撞前方由莊協敬所駕駛、正 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證人 莊協敬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 瓶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 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前方由證人莊 協敬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 犯酒駕刑案、惟酒測值非常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並其他 相關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吳亞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珍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某薑母鴨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住處。嗣 於翌(8)日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貴子
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莊協敬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未提出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24分許對吳亞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