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為 (原名:劉傳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1瓶啤酒(600c.c)」;第4行「嗣於同(28)日 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更正 為「嗣於同(28)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35 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新海路7號前將其攔下盤查 」;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 得」;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 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悔過求情書所陳內容,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劉傳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宙自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23時12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