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㈢第1行「三重分局 」補充為「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 尚未發覺之際,親自電話報警(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起駛至道路中,因而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為挫傷,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林豪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威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之住家停車場開出,欲左轉 進入三信路往集智街方向,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起駛,適王泰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三信路往集英路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泰鈞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泰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豪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璟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