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31號
PCDM,112,交簡,83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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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棟樑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棟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00號卷第5頁刑事陳報狀)」、第3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第6行「第110673號」更正為「第0000000號」,並補充證 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事後治療照護情形而情節非輕 及被告之素行、年近七旬、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 行而態度良好,暨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被 告 許棟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棟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之4號前時,本應注 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因欲超車而未注意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適有同向由廖本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許棟樑右方,許棟樑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廖本元所騎乘之機車,廖本元因而人車倒地,適同向張仲 琦(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閃避不及再撞及廖本元所騎乘之機車,致廖本元受有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本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仲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廖本元於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11067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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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