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新北市中新莊區」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 第140條」、第4行中間並補充「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以 如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 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妨害 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 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書諱、 蔡沂成、廖健凱出言辱罵,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 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其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加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端藐視國家法治,兼 衡被告前有2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蘇文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國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2日 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小吃店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新莊區福營路與裕 民街103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又蘇文國因不滿警員林書諱、蔡沂成、廖健凱欲將之逮捕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耖你媽」、 「耖你媽的逼」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林書諱、蔡沂成、 廖健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值勤影像光碟、現場譯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