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47號
PCDM,112,交簡,114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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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煜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橋中二街92 巷28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更正為「僑中二街92巷28號2 樓住處內喝了2瓶啤酒」;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 ;同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補充為「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 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 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 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 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如上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 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 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 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傅煜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煜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撤回上訴後判決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6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華路復興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煜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91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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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