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24號
PCDM,112,交簡,112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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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格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佳」, 更正為「天候晴」;第8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巫家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同行 經上開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格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675號卷第25頁 ),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 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 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 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 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於行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見112調偵1322號卷第2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6



月13日新北樹民字第1122517386號函),暨其素行、兼衡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行駛內側禁行 機車道)、於行經路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 案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情節總體歷程(見112他675號 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48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格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格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巫家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複雜性顏面骨多處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巫家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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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