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75號
PCDM,112,交簡,107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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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要予以說明者,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 狀為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簡鈺 珊先於112年2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對被告林御紹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9頁調 查筆錄);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5月12日 訊問被告及告訴人時,當庭提出刑事傷害罪自訴狀一份(見 偵查卷第84頁)一節。然徵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本應委任律 師向法院提起自訴,卻於偵查訊問時自行向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自訴,是其自訴之提起自始、當然不合法;惟告訴人 係於知悉本件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故其告訴仍屬 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仍屬適法,本院依法仍應予審理,先 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更正為「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 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時」;倒數第3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天後陰、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擦撞前方簡 鈺珊所騎乘之機車」,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 致不慎擦撞前方簡鈺珊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機車」;末行 「左手挫傷」,補充為「左側手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欄一㈣「診斷證明書」,補充為「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他車之安全距 離,不慎於向右轉彎時,擦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正在停等 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 程度甚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雙方未 為達成調(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陳報狀所陳內容,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47號
  被   告 林御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紹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適同向前方簡鈺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林御紹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



行,致不慎擦撞前方簡鈺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簡鈺珊當場 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簡鈺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御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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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