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至 第4行「上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12年 6月11日18時許至20時許,先在新北市三重區市○街00號2樓 之205室居所內喝了6瓶啤酒(350c.c/瓶)後,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板橋玉川店欲等朋友,復於等待朋友時,又至上開超 商買了4瓶啤酒(350c.c/瓶),並於同日22時許前將其飲用 完畢後,仍於112年6月1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家」(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4行「22時37分 許」,更正為「22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倒數第2行 「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 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10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酒 測值甚高、首犯酒駕刑案、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陳聖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市○街00號2樓之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學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市○街00號2樓之205室居所內飲 酒後,仍於112年6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11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