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行經新北市福壽街與富貴路口時」更正為「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時」、第4行中間補充注意義 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前段「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為「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現場照片18張)」,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同欄二補充「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逃匿,由檢察官發 布通緝,嗣於搭機返國查驗護照時經警方緝獲始到案,可認 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 ,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詎於 疲勞駕駛晃神狀態下,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 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鄭允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庭於民國110年5月16日8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福壽街與富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後方撞擊行駛在前方由阮世英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世英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世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允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世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