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吉祥
林熙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熙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歐 陽吉祥、林熙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即均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亮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均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 卷第23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吉祥騎駛普通重型 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被告 林熙翔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邊待轉格,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 生本件事故而造成雙方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有過失 ,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歐陽吉祥為大學畢業,林熙翔為
碩士畢業,均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分別應 負之過失程度,歐陽吉祥所受傷勢較重,被告等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能賠償對方或與之達成和解,及渠 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03號
被 告 歐陽吉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熙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翔於民國於112年1月1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西向
東往樹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文化路2 段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邊待轉格,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晴、市 區道路、三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適歐陽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沿環河西路4段外側車道直行駛來,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行經該處時, 與林熙翔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林熙翔因而受有左側 小腿擦傷、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歐陽吉祥則因之受有雙膝 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挫扭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 害。
二、案經林熙翔、歐陽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熙翔、歐陽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熙翔、歐陽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林熙翔 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歐 陽吉祥之昌惟骨科診所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熙翔、歐陽吉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熙翔、歐陽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