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14號
PCDM,112,交簡,101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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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育麟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至同日23時26分前某時,在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某處海產店飲用3杯高粱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述海產店附近上路,於同日23時 24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空地後停妥車輛下車 。嗣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葉育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確悉上情。二、葉育麟於前開時、地停妥車輛前,因王君宇所駕駛車輛暫停 於葉育麟所欲停車位置前方,葉育麟王君宇按鳴喇叭,雙 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葉育麟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23時 26分許,在上開地點,持雨傘接續揮擊王君宇頭部2次、手 臂1次,致王君宇因而受有頭部、右腕鈍挫傷之傷勢。三、案經王君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育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交訴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君宇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卷第2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頁下半頁至背面)、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2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上半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0至74頁 )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 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交訴卷第 175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已修正,處罰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 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非僅對他人產生立即危害之高度 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 因細故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產業,與母親、哥哥、姊姊同 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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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