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許靖浩
吳建誌
陳宬宇
吳劭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陳宬宇、吳劭祈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陳宬宇、吳劭祈於民國111年9 月18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BJT-999號、085-G FF號、581-KWA號、902-KRY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緣 張宇毅與許靖浩為朋友關係,與吳建誌、陳宬宇、吳劭祈等 人間相互並不認識,張宇毅係因友人告知於新北市○○區○○○ 道000號金時代洗車場有競速活動;許靖浩係因友人告知於 丄址有飆車活動可以去看;吳建誌係因朋友之朋友帶其去上 址飆車;陳宬宇係因銘達車行告知當日於上址有舉辦車行間 的切磋活動;吳劭祈係因路過上址發現有人群聚集,是以上 開5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號 000-000號、BJT-999號、085-GFF號、581-KWA號、902-KRY
號普通重型機車聚集於上址」;同欄一㈠第2行「張宇毅並於 停等時轉動油門,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影響道路視線 」,更正為「張宇毅並於停等時空轉油門,使輪胎磨擦道路 ,而製造大量白煙影響道路視線(即所謂燒胎)」;倒數第 2行「再同時往前行進」,補充為「再與由不詳之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台車同時往前行進」 ;同欄一㈡倒數第2行「再同時往前行進」,補充為「再與由 李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台車 同時往前行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均供承不諱 」,補充為「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補充「證人李造華 、李致賢、陳文龍、何睿均之警詢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0張」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燒胎、併 排佔用道路內外線所有車道再一併前行之方式妨害其他用路 人正常使用道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的安全,所為應均予非 難,兼衡其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酌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靖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宬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劭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陳宬宇、吳劭祈於民國111年9月 18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BJT-999號、085-GFF 號、581-KWA號、902-KRY號普通重型機車,聚集在新北市○○ 區○○○道000號金時代洗車場前,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 車輛在該路段通行,仍為下列犯行:
㈠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於同日2時9分,騎乘機車併排在前 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道路內外線所有車道,張宇毅並於 停等時轉動油門,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影響道路視線 ,許靖浩、吳建誌等車輛在該處略微停等後,再同時往前行 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陳宬宇、吳劭祈於同日2時13分許,騎乘機車併排在前開公用 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陳宬宇、吳劭祈在該處 略微停等後,再同時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陳宬宇、吳劭祈對於上 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照 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被告等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宇毅、許靖浩、吳建誌、陳宬宇、吳劭祈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等人所為固已對公眾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然尚未發覺 有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而被告等人於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顯見其對自己所為亦有反省、負責之態度,且其等 均無類此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