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06號
PCDM,112,交簡,100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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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高全」補充為「李高全未領有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行「頭城街」均更正為「頭成街」 。
 ㈢證據補充「證人孫婕芸之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高全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葉瑞鵬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機車上路,又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李高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全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1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化成路 方向行駛,駛至幸福東路與頭城街口,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該處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適前方有葉瑞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婕芸,沿幸福東路 同向車道方向駛至,欲左轉頭城街,遭李高全騎乘之機車自 後方擦撞,葉瑞鵬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 膝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孫婕芸則受有左 踝、左小腿、左膝挫傷、左腕、左肘挫傷、左髖挫傷、頸部 拉傷之傷害(就孫婕芸部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
二、案經葉瑞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面12張在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猶貿然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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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