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英志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泰山路往憲訓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與憲訓路口時,本應 注意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李育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泰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育玲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 幹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較小腳指挫傷等傷害。嗣鄭英 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自明。由是以觀,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 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 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2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 憑,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3 6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自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