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60號
PCDM,111,金訴,176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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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4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6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文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奕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竟基於縱可能與游冠霆 (與曾奕文共犯本案洗錢等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奕文於民國11 0年6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某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游冠霆 使用。嗣游冠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 匯入後,曾奕文隨即依游冠霆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轉交與游冠霆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永全許和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曾奕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第1759號卷第5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並 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揭款項後轉匯至游冠霆 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轉交與游冠霆,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游冠霆有給我看他當時的投資平臺,他想要 平臺操作,而平臺需要綁定我的資料及帳號,我才把帳號給 游冠霆,我是幫游冠霆提領投資原物料獲利的錢,他說投資 獲利會分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及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依游冠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轉交與游冠霆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51675號卷第5頁、偵緝字第3404號卷第31至33、 49至5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409號卷第42頁、本院金訴字第1 759號卷第50、114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831號卷第7至 15頁、偵字第51675號卷第6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許和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暱稱「吉野 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31號 卷第19至34、85、87、89至99、101頁、偵字第51675號卷第 37至42、43至44頁、本院金訴字第1759號卷第55至67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等資料供游冠霆使用,復依游冠霆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再持以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轉交與游冠 霆,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 「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 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與游冠霆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帳號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他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 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 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 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人所可揣知。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廚師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字第1759號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有 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游冠霆是我之前 任職遊戲公司的主管,我聯絡不到他,也不知道公司名字, 我提供本案帳戶給游冠霆使用時,本案帳戶內應該是沒有什 麼錢,我當時大概認識游冠霆半年多,投資的錢是游冠霆幫 我出的,我沒有出錢,游冠霆說他先幫我出錢,他會分獲利 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3404號卷第33、50頁、本院金訴字第 1759號卷第114至11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游冠霆 使用時,與游冠霆僅係認識約半年之同事關係,甚至不知其 與游冠霆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難認被告與游冠霆間有何特 殊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 予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游冠霆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 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且被告從事此一投資始終未曾自行出 資作為投資之用,顯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再者,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 ,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 支付任何費用,游冠霆以分潤之代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 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領完新臺幣142萬元之後,游冠霆叫我去花蓮的臺 灣銀行臨櫃匯到別人的帳戶,但那個人我不認識,銀行行員 有詢問我這是什麼錢及用途,游冠霆跟我說這是要買車的錢 等語(見偵緝字第3404號卷第50頁),與被告所辯其是幫游 冠霆提領投資原物料獲利的錢等語顯然不符,可徵被告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涉有不法,否則游冠霆又何須要求被 告虛捏說詞以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知道有關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洗錢手 法之廣告及政令宣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759號卷第117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游冠霆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等資料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恐屬詐欺取財等 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游冠霆指示而提領、轉匯或轉交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惟其竟為獲取分 潤,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及提領、轉匯或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損



害之可能性,亦就游冠霆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 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游冠霆指示,從事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及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等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 游冠霆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或 轉交與游冠霆,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等 資料予游冠霆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及轉匯或轉交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 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為,各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 環節,並促成游冠霆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 就本案犯行與游冠霆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以,被告與游冠霆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如附 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3404號卷第50頁),爰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依游冠霆指示,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提領及轉匯或轉交贓款等行 為,而與游冠霆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 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第1759號卷第118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游冠霆指 定之其他帳戶或轉交與游冠霆,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冠霆說如果投資有 賺會給我一點分紅,但我至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 偵緝字第3404號卷第33頁、本院金訴字第1759號卷第50頁)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游冠霆承諾之分潤, 是本案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匯或轉交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杜永全 自110年4月1日起,以LINE向杜永全佯稱:加入www.dscfhk.com網站投資原油,可以獲利等語。 於110年6月22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於110年6月22日14時5分許,在花蓮縣某彰化銀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42萬元,隨即至花蓮縣某臺灣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 曾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許和平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許和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等語。 於110年6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28萬1,000元 於110年6月23日1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2萬元後,隨即在臺北市○○區某公司附近轉交與游冠霆曾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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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