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15號
PCDM,111,訴,91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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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斐凱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斐凱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斐凱係境外公司薩摩亞國(Samoa)「凱巨醫療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為外國 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犯意, 以凱巨公司名義經營醫療器材批發業務,於民國109年3月20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以凱巨公司名義與祐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祐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柏森簽立買賣 百靈牌額溫槍2,000支之契約,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
二、案經王柏森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均未聲明 異議(111年度訴字第915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凱巨公司薩摩亞國註冊證明文件(111年度審 訴字第807號【下稱審訴卷】第53至61頁)、被告護照影本( 審訴卷第63頁)、被告為凱巨公司董事證明文件(審訴卷第65 至67頁)、凱巨公司之公司大綱暨公司章程(審訴卷第69至14 7頁)、經濟部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凱時國際 有限公司」、「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網頁)(1 09年度偵字第318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凱巨公 司與祐晟公司簽訂之合同(偵卷第17至20頁)、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結果無法找到「凱巨公 司」)(偵卷第75至76頁)、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勤業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檢附薩摩亞獨立國凱巨醫療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股東、董事名冊 、公司章程及大綱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6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2 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犯同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凱巨公司確於薩摩 亞國成立,我是唯一董事,所以我有權行使簽約業務等語 (本院卷第96頁),並有勤業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檢附薩 摩亞獨立國凱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股東、董事 名冊、公司章程及大綱影本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 162頁),足認被告上揭行為,應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 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 卷第188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凱巨公司為外國 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在我國境內以凱巨公司名 義與王柏森簽訂上開契約而非法在我國經營業務,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公衛碩士畢業、藥學博士肄業,具藥師執照,現在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暨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斐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使用凱巨 公司名義與王柏森簽立買賣上開額溫槍之契約,將其中一 份契約書交付與王柏森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王柏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 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 :㈠被告許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提出與凱 巨公司簽約之合同乙份,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服務查詢結果乙紙,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許斐凱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辯護人辯以:凱巨公司確實存在,被告是凱巨公司之董事 ,被告自得行使公司權力及管理公司業務,對外可使用公 司之名稱及印章,縱認凱巨公司未於我國登記註冊為分公



司,但被告以凱巨公司名義與祐晟公司簽約,並未涉犯偽 造文書罪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經查:被告係薩摩亞國 凱巨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有勤業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 檢附薩摩亞獨立國凱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股東 、董事名冊、公司章程及大綱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62頁),足認被告身為凱巨公司之董事,自有以凱巨公 司名義與祐晟公司簽約之代表權,則被告並非冒用他人名 義擅自簽訂上開合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 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此部分依調查所 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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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