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1號
PCDM,111,訴,25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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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善鄰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易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善鄰傷害人之健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善鄰楊順興鄭美枝同為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2 號捷運社區大樓之住戶,此間洪善鄰就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 而對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楊順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 人健康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抗凝血劑 作用而可能造成急性中毒之「可滅鼠」(brodifacoum)殺鼠 藥物後,至上揭社區頂樓,並將重量不詳之可滅鼠藥物投入 專供楊順興鄭美枝住處所使用之2座私人水塔內,造成楊 順興腿部產生發癢紅腫之過敏反應,鄭美枝皮膚亦產生發癢 之過敏反應,致生損害於其2人之健康,嗣因楊順興鄭美 枝持續發覺飲用水源有異味,乃於同年8月6日至頂樓該私人 水塔處檢視,察覺其內有藍綠色懸浮物體,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到場蒐證採樣送驗後,檢驗結果確認該藍綠色懸浮物含 有可滅鼠(brodifacoum)成分,楊順興鄭美枝即懷疑遭不 明之人故意投放可滅鼠之有毒藥物;
(二)復接續上開相同之傷害犯意,於109年8月30日下午1時41分 許,持裝有可滅鼠殺鼠藥物之寶特瓶,至上揭社區頂樓,欲 再將重量不詳之可滅鼠藥物投入專供楊順興鄭美枝住處共 所使用2座私人水塔內,然因楊順興鄭美枝於同年8月6日 發覺水塔內之藍綠色懸浮物體含有可滅鼠brodifacoum成分 後,懷疑有人故意投放毒物至其等住處所使用水塔內,已事 先在該社區頂樓裝設監視器並將該2座私人水塔之蓋子鎖住 ,致洪善鄰無法將可滅鼠毒物投入水塔內,適因鄭美枝觀看 即時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立即衝上頂樓,此際洪善鄰 正從裝設水塔之高處步下平台,見鄭美枝前來查看,而楊順



興亦接獲鄭美枝電話後直上頂樓並報警處理,洪善鄰即乘隙 將其手持寶特瓶內裝之可滅鼠殺鼠藥物,沿女兒牆往下倒至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內,嗣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 處理,之後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內,採取藍 綠色顆粒狀物品送驗後,檢驗結果確認亦含有可滅鼠brodif acoum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枝楊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鄭美枝楊順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 告訴人鄭美枝楊順興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鄭美枝、楊 順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枝、楊順 興、證人即警員簡世國邱冠霖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 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鄭美枝楊順興簡世國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鄭美枝楊順興簡世 國及邱冠霖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0 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欲將寶 特瓶內之物品倒入告訴人鄭美枝楊順興住處專用私人水塔 內,然因該水塔遭鎖住無法打開致未能得逞,且隨即為告訴 人鄭美枝等人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9年8月30日當天我只是想要投放肥 料至水塔內,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認為他霸佔主委20多年 ,當天警察來之前我並沒有把寶特瓶裡面的物品倒到旁邊防 火巷内,於109年8月6日之前,我也沒有投放任何物品進去 該水塔內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枝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109年8月30日如何發現被告有欲至你們社區頂樓專用水 塔投放物品的行為?)我有看到監視器,我看到一個人到屋 頂我們水塔那邊,就看到他站在水塔要投東西,我先打給楊 順興,我就衝上樓,那個人在高處,我看不到當下他在幹嘛 ,他就走下來到平台,當時他看我,我就問他你到屋頂幹嘛 ,他回我說我不能上去看嗎,我跟他說我家水塔放在那邊, 我在跟他對話時,楊順興就上樓,楊順興也質問對方為何要



上去。 」、「(檢察官問:警詢時表示洪善鄰拿2個保特瓶 往女兒牆走,並將保特瓶物品往下倒,洪善鄰拿幾個保特瓶 ?)1個或2個不確定,但我確定他有走到女兒牆將東西倒掉 。」、「(檢察官問:事後有去洪善鄰倒東西的地方看?) 有。」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明確證稱:  「(檢察官問:請描述109年8月30日妳是如何發現的?)那天 我們社區要辦普渡法會,我東西準備好了,我剛好要吃中餐 的時候,因為當時有裝監視器在客廳,所以我在客廳就看到 有人上去,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說他剛好也在樓 下,他叫我先上去頂樓,我就先到頂樓上面,我站在那邊有 一些些時間,對方還沒有發現我已經發現他在上面了,因為 他要倒的時候倒不進去,因為水塔的蓋子之前不知道什麼原 因不見了,那時候我們覺得我家裡的水有味道,我先生就到 上面去看,我先生說有一點髒,他就去清水塔,清完水塔沒 多久蓋子就不見了,不見的時候他又上去看又很髒,又清了 一次,當時我們都不會去想是被人家惡意怎麼樣、怎麼樣的 ,我們都沒有去想那些,後來那段時間我們回南部又去買了 2個水塔的蓋子回來,然後請水電工把它鎖死,以為是上面 風很大被吹走,所以我們就把它鎖死了,鎖死之後,那天我 就是看被告上去,被告踩在下面的鐵架,他就是要倒,倒不 進去,所以他用手在扳水塔的蓋子,扳不上去他又在找那邊 是不是有什麼東西可以把蓋子撬開,就是這個樣子,所以我 就衝上去了。」、「(檢察官問:後來妳先生楊順興也上來 之後,妳跟妳先生有做何行為?)因為被告那時候沒有發現 到我,我就問他你跑到我們家水塔去幹什麼,他說我只是上 來看不行嗎?我說我家的水塔有什麼好看的,那時候他手上 已經有拿東西,還戴著棉布手套,然後他就從另外一邊的鐵 架下去,他不是從原先的鐵架上來,他是另外一邊他自己的 鐵架下去,下去的時候他就馬上把手上的東西拿到女兒牆那 邊倒掉,當下那時候我先生在打電話報警,他倒掉的時候那 個粉末就一直飛。」、「(檢察官問:8 月30日就是妳從監 視器看到的當天,妳到樓上去質問被告時,被告是否還有再 多說什麼話?)沒有,我問他『你為什麼到我們家水塔去幹嘛 ?』,他說『我不能上來看嗎?』,我說『我們家水塔放在那邊 干你什麼事?』,他說『我不能上來看嗎?』,他就一直在說『 我不能上來看嗎?』,我說『我跟你又沒有怎樣,你為什麼要 在我水塔裡面丟東西?』,因為那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是老 鼠藥,我就跟他說你幹嘛要在我的水塔上面丟東西。」等語 ,不僅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興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09年8月30日如何發現被告



有欲至你們社區頂樓專用水塔投放物品的行為?)我們有裝 監視器。」、「(檢察官問:事後有去洪善鄰倒東西的地方 看?)有。」、「(檢察官問:《提示編號10、卷内90頁照 片》此兩張照片地點是否為被告將保特瓶内物品倒落下的地 方?)是。東西是倒在那邊。」等語,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109年8月30日你有無看到有 一名男子在社區的頂樓?)在那時候的大概2個月之前我發現 水塔有問題,8月6日我又上去看,結果發現裡面有藥,因為 上次有藥我是洗掉,結果8月6日上去看到有藥我就報警了, 刑警就去採樣有跟我說老鼠藥,我就開始裝攝影機,8月30 日當天普渡我老婆剛好在吃東西,她看到攝影機她跑上去, 她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上去,我問我老婆妳上去抓他了嗎 ?我老婆不敢講話,在屋頂樓下看他在倒,我上去看到我老 婆下來了,我問被告說你上去幹嘛,他緊張要把東西丟到外 面,我就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在頂 樓現場時有何動作?)他拿一瓶老鼠藥放進去要倒,沒有倒 下去,後來他倒到後面陽台下去,因為我那時候就趕快報警 ,我老婆看到他倒。」、「(檢察官問:8月30日你發現你太 太從監視器看到,你就趕快上樓?)我太太是在我7 樓看到 有人跑上去,她就趕快打電話給我,我剛好在樓下普渡,我 就跑上去,跑上去剛好她有在那邊看,我叫她不要出聲,看 他要幹嘛,他的手一直在倒,我就上去,他看到我就趕快下 來。」、「(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把東西從女兒牆 那邊倒下去?)女兒牆倒下去是我太太看到,我沒有看到, 因為那時候我在打電話給警察,我沒有時間看,....。」等 語,大致相互吻合,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自始供承確 有於上開時地欲將寶特瓶內物品倒入該水塔內之事實,復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75頁至76頁), 堪認證人鄭美枝楊順興所指證之案發情節,其可信性甚高 。
(二)其次,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鄭美枝察覺欲將寶特瓶內物 品倒入該水塔內而未得逞,隨即將該寶特瓶內物品往下倒至 新北市○○區00○0號防火巷內一情,除業據證人鄭美枝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已如前述外,且經警方於案 發後至現場將該處防火巷地面上之顆粒狀物品(現場編號A1) 採集送驗之結果,檢出可滅鼠(brodifacoum)成分一節,此 亦有109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仁字第1091130176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0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8031723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 155頁)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警員蔡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07頁109年8月30日新北警中 刑仁字第10911301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是否知道 有這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知道。」、「(審判長問 :你是否有經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載之A1、A2證物 ?)有,我是案件承辦人,它是現場採證後交給我請鑑識小 隊打單送驗。」、「(審判長問:後來你是交給誰?)交給鑑 識小隊的吳仁智打單。」等語,以及證人即警員徐耀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9年9月3日你是到何處做採 樣?)一樣是到社區,因為那時候的資料照片我是給我的另 一位同事,我印象中好像是社區的一個防火巷裡面,他是說 可能從頂樓掉下來的一些藍綠色同樣的物質,偵查員有請我 採集起來送驗。」、「(審判長問:你在防火巷地面所採集 到的是顆粒物嗎?)是。」、「(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55 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偵卷第107頁109 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仁字第10911301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依照這份鑑定書所記載,你於防火巷採集的是顆 粒狀物品、於109年8月30日採證、採證人是吳仁智,你是否 記得在防火巷採驗的時間?)那應該是8月30日,9月3日是另 一位同事去的。」、「(審判長問:所以防火巷地面採集的 物品是在109年8月30日採證的嗎?)對,這部分等一下可以 再跟偵查員簡世國確認時間,應該是那時候沒錯。」等語, 俱堪以佐證告訴人鄭美枝所指證上述情節之真實性,是被告 一再辯稱其於109年8月30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欲投放至水塔內 之物品係肥料而非含有可滅鼠(brodifacoum)成分之顆粒狀 物品,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三)至警方於109年8月30日至案發現場所查扣寶特瓶內之透明液 體,以及警方嗣於109年9月3日實施搜索所查扣之顆粒狀物( 台糖肥料袋,現場編號A2)1袋(參見偵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經警方採集送驗結果,雖均未檢出可滅鼠(brodif acoum)成分等急毒性成分一節,此有109年8月30日新北警中 刑仁字第109083005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參見本院 訴卷第10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 字第1090094072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05頁)、109年8月30 日新北警中刑仁字第10911301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參見偵卷第10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7日 刑鑑字第1098031723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55頁)附卷可參 ,然證人即警員吳仁智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提示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109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 仁字第109083005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這份109年8 月30日採驗紀錄表是否由你製作?)是,這是我採證沒錯,



當時有對寶特瓶採驗,因為109年8月30日我到現場時,我看 到上面寫的時間是2點50分,我到現場時,派出所員警有帶 被告,然後我們就到頂樓,被告就指花圃上面的寶特瓶,我 就對那個寶特瓶採證。」、「(審判長問:被告指那個寶特 瓶的意思為何?)因為被告有被錄影錄到他有要倒東西的意 圖,然後就比這個寶特瓶丟哪,被告就比是丟在花圃那邊的 寶特瓶。」、「(審判長問:當時那個寶特瓶裡面是否有液 體?)寶特瓶裡面有殘留一些水珠而已,我是把它用我們的 塑膠證物袋封回來,帶回來之後,把寶特瓶裡面的水珠拿小 的瓶子採集起來送刑事局做化驗。」等語;證人即警員蔡承 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現場編號A2之證物『 顆粒狀物品』是何人交給你?)當天是我們去搜索扣押的。」 、「(審判長問:現場編號A2之證物『顆粒狀物品』1盒,這是 如何搜索扣押到的?)當天搜索時在頂樓,被告交給我們一 袋類似肥料的東西,我們拿回來扣。」、「(審判長問:這 是被告所指的嗎?)對。」、「(審判長問:被告說那些物品 是什麼?為何要扣這些物品?)當時詢問被告他投進水塔的 事情,他就拿著那一包說是這個。」等語,堪信上開寶特瓶 內透明液體、顆粒狀物係警方先後於109年8月30日至現場勘 察、於同年9月3日實施搜索時,均係由被告「主動」提交警 方查扣,以作為其辯解之佐證,尚難認確係被告於109年8月 30日案發當時所欲投放至水塔內之物品,已無從逕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猶全盤否認 欲投放任何物品至告訴人住處專用水塔一事(參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3頁),迄警方於109年9月3日實施搜索時始供承案發 時所欲投放者係「肥料」,並主動交出該台糖肥料袋內之顆 粒狀物,足徵其所為此部分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 足採。  
三、又查:【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證人鄭美枝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1日就發現水有異味, 楊順興想說清水塔時間超過半年,表示過幾天有空會清理, 第一次清理很髒,我們沒有懷疑,約7月中時,又去清理, 楊順興發現水裡面已經發酵,我們水塔蓋子已經不見,清出 來的物品,我們有用保特瓶保管,我們拿去水公司,水公司 說他們沒有化驗,水公司說水沒有問題,並表示只有我們反 應,之後又清了一次水塔,並將水塔蓋鎖死,第二次我們有 報警,警察有去採樣,第二次警察採樣是109年8月6日,109 年8月6日水塔内物體照片是當日所拍攝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更早之前,即109年8月6日那 次有報案的時候,妳是否有在場?)有。」、「(審判長問:



警察來採驗時,妳是否有在場?)有。」、「(審判長問:妳 是否有看到警察在採那些物品?)有。」等語,此核與證人 楊順興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第二次警察採樣是10 9年8月6日?)是。」、「(檢察官問:《提示109年8月6日 水塔内物體照片》此是否為當日拍攝?)是。」等語,以及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那時候的大概2個月之前 我發現水塔有問題,8月6日我又上去看,結果發現裡面有藥 ,因為上次有藥我是洗掉,結果8月6日上去看到有藥我就報 警了,刑警就去採樣有跟我說老鼠藥,我就開始裝攝影機.. ....。」、「(檢察官問:8月6日警察採樣是何時去採樣?) 大概傍晚5點多採到差不多7點多,警察是到頂樓的水塔採樣 。」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參見偵卷 第78頁、第79頁及第83頁、第84頁),堪信告訴人鄭美枝楊順興最初係因察覺自來水有異味始清理水塔,之後發現水 塔內有異物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親至現場採集水塔內之不 明物體送驗;又經警方獲報後於109年8月6日採集本案告訴 人住處所使用該處私人水塔內之不明物體即藍綠色懸浮物1 包後,送請檢驗之結果,亦確認含有可滅鼠(brodifacoum) 成分一情,除有109年8月26日新北警中刑昇字第1090826128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11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4067號鑑定書 (參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之外,並經證人即警員徐耀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偵卷第111 頁109 年8 月26 日新北警中刑昇字第109082612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上面之採證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當 時是我到現場採證。」、「(審判長問:為何到現場採證?) 我們有接獲社區主委報案,他說疑似水塔有被放不明物體, 叫我們去採證。」、「(審判長問:當天到現場之後,你是 如何做採證?)我們是根據主委表示疑似有臭味的水塔,因 為他有一個水龍頭的水是從水塔裡流出來,我們一開始先採 水龍頭的水,有採一小瓶,再去水塔把蓋子打開,我們先用 粉末採看看有沒有指紋,只有採到一些手套的痕跡,然後把 蓋子打開有看到一些懸浮物,拿長柄勺把它撈起來,撈起來 之後再用證物袋把它裝起來送驗。」等語明確,足徵告訴人 楊順興鄭美枝所指述之情節,顯非出於虛妄,則告訴人楊 順興等人所使用之住處頂樓水塔,於109年8月30日被告為警 查獲之前,即已遭他人投入可滅鼠(brodifacoum)藥物,故 於警方至現場採集送驗時已呈藍綠色之懸浮物狀態,且該次 (即109年8月6日)經採集送驗結果,適與其後警方於109年8



月30日查獲被告後,又依告訴人鄭美枝所指證被告將寶特瓶 內物品往下倒之地點,即新北市○○區00○0號防火巷內所採集 之顆粒狀物品檢出含有可滅鼠(brodifacoum)之情形,如出 一轍;再參酌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3日警詢時及11 2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所一再供稱:楊順興當20幾年主委, 占用社區設施給他自己使用,8樓已經違建,9樓也是違建; 他佔用社區公共設施如發電機房放置私人機車、地下室樓梯 轉角空間放置私人烤肉、露營用具等;他是惡質流氓的社區 主委,佔用所有的公共設施為他家己用,連發電機機房都可 以停他的機車,樓梯間旁邊的電梯間可以堆積他兒子的帳篷 、他做水泥的工具,所有公共設施的部分全部佔為他自己的 堆積場所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215頁) ,堪信被告多年以來對告訴人楊順興之怨懟頗深,乃欲以投 放有礙健康之物品至告訴人楊順興住處所使用頂樓水塔內之 方式,藉以損害告訴人楊順興等人之健康,而其於109年8月 30日所欲投放之物品確係含有可滅鼠(brodifacoum)成分之 顆粒狀物品,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楊順興於更早前之109年8 月6日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採檢送驗後確認含有可滅鼠(brodif acoum)成份之藍綠色懸浮物,其手法、投放地點相同、時間 相近,亦應係由被告所投放,其目的係在損害告訴人楊順興 等人之健康,堪予認定。
(二)至警方於109年8月6日在該水塔所同時採集到之「透明液體 」,經送請檢驗之結果,並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 份一情,固有上開109年8月26日新北警中刑昇字第10908261 2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11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4067號鑑定 書(參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按,然證人徐耀昇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審判長問:當天到現場之後,你是如何做採證 ?)我們是根據主委表示疑似有臭味的水塔,因為他有一個 水龍頭的水是從水塔裡流出來,我們一開始先採水龍頭的水 ,有採一小瓶....。」、「(審判長問:所以檢驗紀錄表上 所載『透明液體』,是否為你方才所說打開水龍頭的水所採集 ?)對,那個透明液體是從頂樓的水龍頭打開的水所採集的 ,是根據主委說那個水龍頭的水是從水塔裡流出來的。」等 語,足認該「透明液體」既係取自該水塔內之自來水而來, 則以該座水塔之蓄水量足供告訴人楊順興等人住家使用,體 積非小,即便其內含有可滅鼠(brodifacoum)或其他一般可 揮發性有機藥物成份,亦可能因含量輕微而無法檢出,自不 能僅憑此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查:證人鄭美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



妳方才說身體癢是何時發生的事情?)身體癢就是那段時間 ,就是我們發現水塔的水有異味的時候。」、「(審判長問 :109年8月6日是第一次報案,是在此之前多久?)大概有1 、2個月之前。」、「(審判長問:一直持續有身體癢嗎?) 身體癢就是那段時間,我有身體癢。」、「(審判長問:妳 是否有去看醫生?)我沒有看醫生。」、「(審判長問:家裡 是否還有其他人身體癢?)還有我兒子楊毅彬、我先生身體 癢。」、「(審判長問:之後是否還有身體癢?一直到什麼 時候?)我們後來水塔的水不敢用了,就沒有了,就是發生 事情8 月30日之後,我們水塔的水我們就不敢用了,後來就 是用社區公用的水。」等語;證人楊順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審判長問:是否有一般的身體不舒服?)沒有,只有 我老婆,我跟我孫子都在抓癢而已。」、「(審判長問:只 有你跟你孫子有問題嗎?)我兒子也是有抓,就去看醫生... .。」等語,並有告訴人楊順興於109年7、8月間腿部過敏紅 腫之照片2張(參見本院卷第285頁)附卷可佐,參酌可滅鼠(b rodifacoum)之中毒症狀包括「過敏」一情,此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月27日藥試理字第11026 01928號函附「可滅鼠」毒理特性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 第345頁至第347頁),足徵被告投放可滅鼠(brodifacoum) 藥物至告訴人楊順興等人住處頂樓私人水塔內之行為,確實 造成告訴人楊順興鄭美枝等人有皮膚過敏之發癢甚至紅腫 之情事,已然損害告訴人楊順興鄭美枝等人之健康甚明。五、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的確動機 及目的是要讓楊順興拉肚子,沒有想要置他於死的目的等 語,則其於109年8月6日前某日所投放、於109年8月30日案 發時所欲投放含有可滅鼠(brodifacoum)成分之顆粒狀物 品,其主觀犯意在傷害告訴人楊順興等人之健康,應至為明 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 投放及正欲投入放可滅鼠(brodifacoum)至告訴人楊順興等 人住處頂樓水塔內之行為,並已造成告訴人楊順興鄭美枝 等人有皮膚過敏之發癢甚至紅腫之健康受損,是被告猶空言 否認上情,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他人健康罪。 其接續2次投放及欲投放可滅鼠(brodifacoum)至告訴人楊順 興等人住處水塔之行為,係於基於相同動機、目的,以相同 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相類犯行,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可分割之數行為,應認屬 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造成告訴 人楊順興鄭美枝健康受損之結果,侵害告訴人楊順興、鄭 美枝之健康法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2傷害罪名,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 罪、同條第4項之妨害公眾飲水未遂罪,然按該罪行為人係 將毒物或妨害衛生物品投放或混入公眾所飲用之水源、水道 或自來水池,此等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必須供「公眾」所 飲用者,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如 只專供特定少數人飲用者即非本罪客體。經查:證人楊順興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這2個水塔是否是你 自己加裝的?)是我自己加裝的,有1個是在水泥地上,1個 是有鐵架的。」、「(檢察官問:你自己加裝水塔之後,你 就沒有用社區的公用水塔嗎?)也是公用水塔,是我裝馬達 從我的水錶打上去的,我這個水塔是我自己住家用。」、「 (檢察官問:有幾戶在用這2個水塔?)只有我們一戶而已。 」等語,核與證人鄭美枝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54 戶共有幾個水塔?)我們這一棟3個水塔,我另外加裝2個水 塔,供我家6人使用。」等語相符,堪信屬實,則本案被告 投放可滅鼠(brodifacoum)之地點,既係專供楊順興鄭美 枝住處所使用之2座私人水塔,自非屬供該社區之全體住戶 所使用之水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投 放毒物於供公眾使用之自來水池罪,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並論罪科刑。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 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 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 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經查:告訴人 楊順興鄭美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僅表明欲提出「殺人未 遂」或「公共危險」之告訴,而未表明欲提出「傷害」告訴 ,然依其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述被告涉及本案之 犯罪事實,即可認其等均有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則揆諸前揭 說明,告訴人楊順興鄭美就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罪犯行,已 有提出合法告訴,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其與告訴人 林順興等人係鄰居關係,僅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產生嫌隙, 竟以投放毒物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楊順興等人之健康,惡性非 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健康受 損之情形,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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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