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馥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馥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一帶,受年籍身分不詳綽 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 後,隨即將之攜回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 所藏放,嗣為警於同年6月29日10時29分許,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所核發111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與張禎珮、許福仁在場,並扣得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等物(張馥凱、張禎珮及 許福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馥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張馥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開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馥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張禎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證物照片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可佐 。另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如下:「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 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87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面),足供擔保被告所為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以其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 之性質,故其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應為其寄藏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且論罪 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係以1行 為而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緝字第78號、第79號、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9月、6月、8月、6月、6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確定;復於104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由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 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其後於108年6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管 束出監,並於10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不僅 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 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固供稱:改造手槍 及子彈是我朋友「大雄」寄放在這邊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 ;其後於偵查中又供稱:手槍是我朋友蘇佑倫大概5月底寄 放在我家等語(參見偵卷第82頁),然經警方依被告之指述而 調查完畢後將犯嫌蘇佑倫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之結果,因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 供認定另案被告蘇佑倫涉有持有、寄藏本案槍枝,犯罪嫌疑 不足,乃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不 知道「大雄」真實姓名云云,之後又隨即改稱:「蘇佑倫」 就是「大雄」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自難輕信其所述本 案槍彈來源係另案被告蘇佑倫一事屬實,則被告於本案既未 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即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且其於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社會治安之情節及程度不輕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 其本身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本件扣案手槍及子彈之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本具 有殺傷力,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 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