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42號
PCDM,111,訴,154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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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炘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炘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月4月19日1時57分許, 持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北部交友」群 組內,使用暱稱「雙北-財」,公然刊登「雙北有人在找糖 嗎?」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而兜售毒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 訊息,喬裝為買家蔡炘志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買賣半台(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Costco賣場之戶外停車 場交易。嗣蔡炘志依約於111年7月11日16時許,前往上址進 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炘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 場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書、犯嫌蔡炘志在 LINE社群所刊登之訊息、警方與蔡炘志(財)使用LINE聊天對 談截圖、LINE通話紀錄錄音譯文、蔡炘志MESSANGER與游智 丞對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販賣成功可獲利6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反面),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供稱毒品係與游智丞一起去拿的等語,業據提出蔡炘志M ESSANGER與游智丞對話1份,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你 半去弄好沒」,其中「半」洽與本件交易毒品數量「半台」 相符,而游智丞於對話中亦表示「我哥說等等好了打給我」 、「我直接過去拿」、「你不用懷疑」、「阿衛的表哥」, 堪認游智丞已應允協助拿取交易所需毒品。雖游智丞於警詢 時否認最終有拿取毒品一事,惟對於被告有找其「拿貨」、 「阿衛」是其朋友、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等節,仍坦認不諱, 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已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 人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所欲販賣毒品數 量非微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目前於餐廳擔任廚師,獨居等生活狀況,其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 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淨重:17.2580公克,驗餘淨重:17.24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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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