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陳明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 徑9mm之制式子彈8顆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嗣陳明鴻於110年12月26日3時15分許,因與林益祥發生口 角爭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外,持 上開槍彈朝林益祥之友人番柏丞、劉坤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射擊共8槍後(所涉毀損罪嫌,業經番柏丞、劉坤榮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 彈之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 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前揭槍枝,另經員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 上址汽車旅館車道至馬路處扣得彈殼8顆、彈頭1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益祥、番柏丞、劉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明鴻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祥、番柏丞、劉坤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濰薽、池煜恒、王輝煌、李 孟韓、吳任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陳述、證人陳華國於 警詢、證人鄭仰哲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 字第696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22頁、第25至30頁、第76 至78頁、第99至103頁、第167至168頁),且有111年4月30 日樹林分局偵查隊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銷貨單、被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轄內貝爾頌汽車旅館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 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 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57257號、111年3月22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53804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5頁 、第55至57頁、第65至68頁、107至108頁、第126至156頁、 第160至164頁),復有本案槍枝、彈殼扣案可證。 ㈡被告持本案槍彈射擊,子彈8顆雖因擊發而均裂解為彈頭、彈 殼,然被告以本案手槍擊發子彈後,其中:⒈一發子彈彈頭 穿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前車門 車窗後,擊中駕駛座頸枕,最後停留在汽車左側中支柱内( 證物編號A1);⒉一發彈頭穿透A車右前車門車窗後,擊中左 前車門未穿透停留在車門内(證物編號A2);⒊一發彈頭穿透 A車右前車門車窗後,擊中左前車門未穿透停留於車門内( 證物編號A3);⒋一發彈頭穿過A車右前車門,擊中左前車門 扶手並反彈(證物編號A4),在副駕駛座地面發現彈頭(證 物編號A7);⒌一發彈頭穿過A車右前車門,穿入副駕駛座座
位底部(證物編號A5);⒍另於A車右後車門發現1個彈孔( 證物編號A6),彈頭擊中A車右後車門後未穿透停留於車門 内。另於A車左前車門發現2個彈頭突出位置(證物編號A2-2 、A3-2),A2-2僅些微突起,並使烤漆脫落。A3-2較突出, 並造成門板破裂。⒎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右後車門近車頂處金屬框架上發現2個彈孔(證物編 號B1),2彈孔中較低者為向内凹陷,較高者為向外突出, 經檢視内部並未發現其餘出口,研判為彈頭射入後反彈向上 再射出所造成;⒏於B車右後車門發現1個彈孔(證物編號B2 ),彈頭擊中右後車門後未穿透停留於車門内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貝爾頌汽車旅館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足參(見偵卷第126至130頁、第 137至144頁);復佐以判斷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是指子彈試 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厚0.65mm鋁質監測板,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子彈擊發後,業已穿透A 車之右前車門、車窗及B車右後車門近車頂處金屬框架等處 ,該等子彈既可穿透鋼製車門,當可完全穿透厚0.65mm之鋁 質監測板,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 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 認定是否由上開手槍所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00710號、111年2月17日刑 鑑字第111000070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3至9 5頁、第113至114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
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 108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110年12 月26日6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自首 並自動報繳前揭槍彈為止始告終了,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制式子彈8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法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制式子彈8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持有本案槍彈而接受訴追,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另經員警在上址汽車旅館車道至馬路處扣得彈殼8顆 、彈頭1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頁 、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第167至168頁、第182至185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2 53頁、第2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 1月1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206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7頁),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於開槍 毀損告訴人番柏丞、劉坤榮所有之車輛後,始自首並報繳 本案槍彈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認罪,且其僅持有1把槍枝,係為 保護在場5名幼童之安全始向無人處開槍,以驅趕告訴人 等人,並未以該手槍致人傷亡;又被告前未曾持槍犯罪, 本案係因其一時失慮,非情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將本案槍彈攜帶外出,並持之毀 損告訴人番柏丞、劉坤榮所有車輛,對於他人之財產及社 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再者,被告係於108年 間某日自行在網路上購入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 有之,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持有本案槍 彈,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 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 危害,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處罰。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 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所 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8顆 及彈頭1顆,業經擊發,皆因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被告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平常使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特意準備 ,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 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3時許,在上址貝爾頌 汽車旅館內,因與告訴人林益祥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林益祥之頭部,致告訴人林益祥 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又於同日3時15分許,基於 毀損之犯意,在該旅館外,持本案槍彈朝告訴人番柏丞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車右後樑柱,及 告訴人劉坤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副駕 駛車門、車窗及後車門射擊,致令上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番柏丞、劉坤榮。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林益祥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告訴人番柏丞、劉坤 榮則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林益祥告訴被告傷害、告訴人番柏丞與劉坤榮告 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