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張承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伯緯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林珊玉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黃洧勝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承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二、張承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林伯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四、黃洧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林柏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楊子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林柏宇、楊子毅均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逾法 定數量,猶為下列行為:
(一)呂承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8時9分,在不詳處所,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以「藤原浩」之暱稱在內有121位成員之「2022車商互助 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圖)要的私訊 量 多價格又漂亮」之訊息,暗示可與其聯繫洽談販售毒品事 宜。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前述訊息,遂於111年4月9日18時13分起,喬裝買 家傳送訊息,假意與呂承濬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 購買1000包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下稱Mephedro ne咖啡包),並相約於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在玉山旅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面交易,嗣改約定於111 年4月11日20時50分在統一超商后福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見面交易。
(二)呂承濬復與張承為連繫,告以前述毒品交易之事,並委由 張承為調貨。張承為即與呂承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清林」引介,得知林 伯緯處有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可販入,且介紹呂承濬 與林伯緯接洽購毒之事。
(三)嗣林伯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8 時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呂承濬達成以14萬5000元 販賣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予呂承濬之合意,並相約在 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見面交易。
(四)張承為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請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載其至統一超商后福門市,林伯緯則邀黃 洧勝(此時黃洧勝尚不知毒品交易之事)陪同至統一超商 后福門市。張承為、施安原、林伯緯、黃洧勝自111年4月 11日20時30分起在甲車內等待呂承濬前來統一超商后福門 市。
(五)呂承濬因需交通工具,遂告知林柏宇、楊子毅前述毒品交 易之事,並邀其等駕車協助載送呂承濬前去進行毒品交易 。林柏宇、楊子毅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 楊子毅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且由林柏宇駕駛乙車搭載楊子毅於111年4月11日18時許 至臺北市○○區○○○○○○設○○市○○區○○路000號)接呂承濬, 再一起前往統一超商后福門市。
(六)乙車於111年4月11日21時許抵達統一超商后福門市,呂承 濬下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並指示警員駕車隨同甲車 、乙車離開統一超商后福門市,且呂承濬此時改搭甲車, 一起前往林伯緯放置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之地點即新 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呂承濬要求喬 裝買家之警員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交易,警員為確保人身安 全,改要求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口之後 港新公園附近交易。
(七)林伯緯遂將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放置在甲車內,一行 人抵達後港新公園後,喬裝買家之警員要求驗貨。黃洧勝 在前述地下停車場時已知本次毒品交易之事,而與林伯緯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林伯緯指示,自甲車 內之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中取出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 警員檢視確認。喬裝買家之警員藉詞該包毒品內容物過少 ,要求降價,而與呂承濬議定將購毒總價金降至17萬5000 元。喬裝買家之警員見甲車、乙車內人數眾多,為順利執 行查緝,再改要求至好市多新莊店之平面停車場(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交易。
(八)甲車(由施安原駕車搭載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呂承 濬離開後港新公園時又改搭乙車)即依喬裝買家之警員要 求前往並駛入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內,乙車(由林柏 宇駕車搭載呂承濬、楊子毅)則停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 林伯緯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後,便 由黃洧勝將99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 ,呂承濬則在附近觀看。此際埋伏在旁之其他警員即上前 當場逮捕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呂承濬,再逮捕乙車
內之林柏宇、楊子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取回17萬 5000元現金,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 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呂承濬、 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林柏宇、楊子毅(以下合稱被告 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對事實欄所載販賣 Mephedrone未遂犯行、被告林柏宇、楊子毅對事實欄所載 幫助販賣Mephedrone未遂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被告林伯 緯供稱其可獲取1萬5000元之利潤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卷,下稱軍偵卷,卷一第13頁 ),且被告呂承濬向林伯緯販入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 之價金為14萬5000元乙情,亦據被告呂承濬、林伯緯供承 一致(軍偵卷一第12頁背面、第36頁),而被告呂承濬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先後議定之價金為19萬元及17萬5000元, 顯見本次毒品交易倘能順利完成,被告林伯緯、呂承濬將 獲有金錢價差利潤,故其等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另被告張承為係為被告呂承濬居間調貨,被告黃洧勝則 負責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均自承知悉本次以金 錢販賣毒品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亦足認被告張承為、黃洧勝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陳永文警員111年4月1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呂承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訊 息截圖、語音通話譯文(軍偵卷一第156至160頁):證明 被告呂承濬先於網路群組內刊登販毒訊息,經員警喬裝買 家與被告呂承濬聯繫,且議定購毒價金、數量後,再於見 面交易時當場逮捕本案被告6人之事實。
2.證人施安原之證述(軍偵卷一第72至75頁,軍偵卷二第10 至12頁):證明其有依被告張承為等人指示,駕駛甲車載 送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至約定地點為毒品交易,且與 被告6人一起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及盛 裝該等咖啡包之紙箱,附表編號3至8所示被告呂承濬、張 承為、林伯緯、林柏宇、楊子毅用以聯絡本件毒品交易犯 行之行動電話(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一第144、146頁 )。又附表編號1所示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其中100 包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9.8480 公克,驗餘餘重129.7468公克乙情,有該中心111年4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軍偵卷一第141 頁)。附表編號1所示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乙節,有該局1 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可證(軍偵卷 二第41頁)。
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軍偵卷一第149至155頁,軍偵 卷二第61、71至79頁)。
5.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卷一第132頁):證明乙車 為被告楊子毅所有之事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宇、楊子毅皆與被告呂承濬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惟依被告呂承濬、林柏 宇、楊子毅之供述,暨證人即被告呂承濬、楊子毅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6至260頁),可知被告林柏 宇、楊子毅係於被告呂承濬與喬裝員警之買家議定毒品交 易數量、價金後,始開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林柏宇、楊 子毅於本件毒品交易時雖有在場,然被告林柏宇只有駕駛 乙車載送被告呂承濬、被告楊子毅則僅有提供乙車而已, 且乙車自始至終均未載送毒品或價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柏宇、楊子毅有經手毒品或價金,亦未見被告林柏宇、
楊子毅與被告呂承濬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甚或喬裝買家 之員警有何接洽聯繫。從而,被告林柏宇、楊子毅分別駕 車載送被告呂承濬、提供乙車之行為,固已對被告呂承濬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便於被告呂承濬本件犯 罪之實行,然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林柏宇、楊子 毅又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僅能構成幫助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 、黃洧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林柏宇、楊子 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Mephedro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逾法定數量。又銷售毒品 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 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 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另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於此情形 ,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本件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呂承濬在網路上刊 登出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 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再透過被告張承為向被告林伯緯 調貨,復由被告林伯緯、黃洧勝將扣案1000包Mephedrone 咖啡包直接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照前述說明,顯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 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 完成,然被告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主觀上既 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 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林伯緯、黃洧勝持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 逾法定數量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呂承濬、張承為之犯罪計畫,係由其等毒品上游 即被告林伯緯、黃洧勝直接將Mephedrone咖啡包交予喬裝 買家之員警,且被告呂承濬、張承為與被告林伯緯、黃洧 勝原本互不認識,獲利亦各自計算。故被告呂承濬、張承 為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伯緯、黃洧勝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林柏宇、楊子毅係基於幫助被告呂承濬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呂承濬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柏宇 、楊子毅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四)被告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各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柏宇、楊子毅為幫助犯, 且其等幫助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
(五)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6人之辯護意旨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6人 之刑。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 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 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 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 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6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 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且數量 高達1000包,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佐 以被告6人所為前揭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後,被告 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上之刑度、被告林柏宇、楊子毅係得處有期徒刑11月以 上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容非可採。
(七)本院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6人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6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告呂承濬、林伯緯係本件犯 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高於被告張承為、黃洧勝,而被告 楊子毅幫助之內容僅有提供乙車,情節輕於實際駕駛乙車 多次配合更換毒品交易地點之被告林柏宇,暨被告6人分 別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一)被告張承為、黃洧勝、林柏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又被告張承為、黃洧勝、林柏宇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成員 ,且未及售出任何第三級毒品,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鉅 大。參以被告張承為、黃洧勝、林柏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堪認被告張承為、黃洧勝、林柏宇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張承為、黃洧勝、林柏宇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等受宣告之刑,皆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對被告張承為、黃洧勝 、林柏宇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承為、黃洧勝、林柏宇各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欄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張承為、黃洧勝、林柏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張承為、黃洧 勝、林柏宇導回正軌。倘被告張承為、黃洧勝、林柏宇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二)被告林伯緯、楊子毅之辯護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 告林伯緯本件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被告楊子毅則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甫於112年4月11日確定, 有被告楊子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林伯緯、楊子毅均不符緩刑要件,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均 無足採。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包Mephedrone咖啡包,係被 告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黃洧勝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以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盛裝扣案Mephed rone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 、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 析離,是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 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於本件交易時盛裝附表編 號1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林柏宇、楊子毅用以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軍 偵卷二第12頁),核屬供被告呂承濬、張承為、林伯緯、 林柏宇、楊子毅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即Mephedrone,驗前淨重合計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呂承濬處扣得,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張承為處扣得,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林伯緯處扣得,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在林伯緯處扣得,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林柏宇處扣得,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楊子毅處扣得,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黃洧勝處扣得,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施安原處扣得,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