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61號
PCDM,111,交訴,6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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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注意車前 狀態」應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另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 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在曾友政右側行駛至此」應更正為「在曾友政前 方行駛欲左轉學士路12巷,因曾友政未依規定從左側超車」 ,及補充「被告曾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陳崇寧之機車後方, 在被害人欲左轉時未依規定從左側超車而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未依 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騎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幸因被害人尚能自行報案和就醫,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幫家人賣水果,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400元,目前與父母、姐姐孫子同住,已離婚,



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 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完成賠償(審交訴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完成賠 償,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77號
  被   告 曾友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友政於民國111年3月1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往裕民路方向直 行,途經上址與學士路12巷口時,曾友政應注意車前狀態,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崇 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曾友政右側行駛 至此,致陳崇寧閃避不及而與曾友政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陳 崇寧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腿及左足挫傷、左手及左 外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友政騎 乘上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崇寧受有上述傷害後,明知 陳崇寧已與其發生擦撞,且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陳崇寧受傷 之結果,卻未留在現場,亦未對陳崇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述車輛離去。嗣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崇寧機車發生碰撞,有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然未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 2 被害人陳崇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 車禍發生過程及佐證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 4 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份 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 5 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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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