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263號
PCDM,110,附民,263,20230726,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黃亦祥
被 告 謝睿哲

吳沅毅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乙○○、甲○○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2 49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 12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為據,而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然查,被告乙○○、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業經前揭案件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審理時補充其起訴範圍,被告乙○○其 中所參與之犯行僅及於被害人施秀芬楊楷簡珠玲鄭寶 宗、陳翁淑娟黃玉如李金馨、沈末葉遭詐騙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3編號3至6、8至11、13至22);被告甲○○所參與之 犯行僅及於被害人吳詩云(原名吳伊紋)、楊楷簡珠玲遭 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附表3編號8至11部分), 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 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是原告(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之被害 人)並非被告乙○○、甲○○所涉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原告就此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