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93號
PCDM,110,金訴,89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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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旗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張峻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5115、27240、28714、28720、3041
4、30684、30903、31126、31588、35107、37056、38752、3897
8、38992、40668、41286、41979、43124、43509號),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112年度偵字第3224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919、110年度偵緝字第3495、3496號、1
10年度偵字第28076、41678、47367號、111年度偵字第502號、1
11年度偵字第18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549號、111年度偵字第22471號、111偵字第2996號、111年度
偵字第2935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炎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峻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炎成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112年度偵字第32240號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瑞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前女友江翎瑜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蔡炎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李俊岳李俊岳此部分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獲得李俊岳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9、11、15、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9、11、15、1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9、11、15、1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9、11、15、19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三編號9、11、15、19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三、蔡炎成於提供前述F帳戶後,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張峻瑋舒國綱舒國綱此部分罪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確定)表示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賺取報酬,另向黃正傑黃正傑此部分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表示可以介紹工作給黃正傑,但需要申辦帳戶提供給蔡炎成使用,經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答應提供帳戶;蔡炎成於110年2月19日在舒國綱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與永貞路口統一超商向舒國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於110年2月23日黃正傑開戶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黃正傑住處樓下向黃正傑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張峻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蔡炎成租屋處,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手機1支(含SIM卡)給蔡炎成蔡炎成在收受張峻瑋帳戶之現場,再當場將前述C、D、E、H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及張峻瑋之手機1支交付給到場之李俊岳李俊岳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李俊岳並交付3,000元予張峻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18、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18、2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18、2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18、20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18、20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四、案經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三 編號20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人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 辦;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5、7、12至 16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附表三編號14至15、17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以下 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林瑞旗等3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林瑞旗等3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林瑞旗等3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 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李俊岳江翎瑜姵吟於偵查中、證人李郁婕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黃正傑舒國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康惠瑄出具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955卷第39至77頁)  2.林亞菁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偵28076卷第45至54頁)  3.葉育婷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41678卷第61至111頁)
  4.李右任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47367卷第107至159頁)  5.鄧雅芳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471卷第459至493頁)  6.羅妤婷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存 摺影本(偵8422卷第24至39頁)
  7.陳稟詮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匯款明細(偵37056卷第41至53頁)
  8.鄭碧貞出具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偵24837卷第71至79頁)
  9.楊小慧出具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24837卷第28至29、88至90頁)  10.莊惠雯出具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24837卷第30 至32頁)
  11.洪妙芬出具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837卷第33至40、 91至93頁)
  12.施喻馨出具之通訊軟體頁頁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 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24837卷第80至87頁)  13.吳雅芳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27240卷第69至71頁)
  14.陳伯儒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偵28714卷第49至52頁)
  15.蘇有德出具之FB貼文、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1126卷第22至24頁)  16.楊淳祺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40668卷第144至187頁)




  17.蔡維修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偵23898卷第91至143頁)  18.蔡涵蓉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偵261 82卷第6至8頁)
  19.陳泱霖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偵30750卷第8至18頁)
  20.蕭雅嬪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27184卷第50至58頁)  21.高子捷出具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587卷 第99至120頁)
  22.簡子睿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272卷第31至71頁)  23.林湘霓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偵29087卷第128至142頁)  24.黃鈺婕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33至41、52至60頁)  25.鄭鈺蒨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350卷第32至41頁 )
  26.黃啓瑞出具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240卷 第67至69頁)
  27.林瑞旗B帳戶交易明細(偵24955卷第88至94頁)  28.江翎瑜G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22卷第9至1 3頁)
  29.蔡炎成F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26卷第12至19頁)  30.張峻瑋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37卷第42至47頁)  31.舒國綱D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37卷第49至70頁)  32.黃正傑E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53卷第11至17頁)(二)蔡炎成有收受張峻瑋C帳戶、舒國綱D帳戶及H帳戶、黃正 傑E帳戶再交付李俊岳之認定:
  蔡炎成雖於審理中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於準備程 序中曾否認有收受張峻瑋C帳戶、舒國綱D帳戶及H帳戶、 黃正傑E帳戶交給李俊岳,辯稱:我沒有去騙別人的錢, 我跟張峻瑋李俊岳欺騙,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的帳 戶並沒有交給我,是他們直接交給李俊岳,我當時在場, 我自己的帳戶有交給李俊岳,我們玩博弈遊戲,他跟我借 用,他借用快1個月都沒有問題,忽然被拿去做詐欺等語 (金訴893卷一第535至536頁)。經查:  1.張峻瑋於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11日、 110年8月19日警詢中均證稱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帳戶交付給蔡炎成(偵24837卷第7頁、偵24955卷第5頁、



偵37056第7頁、偵2996卷第12頁);於110年10月28日偵 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李俊岳,我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蔡炎成租屋處親手交給蔡炎成,現場還有1個年輕人,我 不確定是不是李俊岳,我不確定蔡炎成是否有將我的帳戶 拿給現場那位年輕人等語(偵24837卷第129頁);於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淡水給蔡炎成,然後他有1個朋友叫李俊 岳也在車上,蔡炎成最後是轉交給李俊岳;我之前警詢漏 掉李俊岳,因為我不認識李俊岳;我到現場之前原本以為 要借帳戶及手機給蔡炎成,但蔡炎成李俊岳會來;當天 我自己開車到現場,我跟蔡炎成直接約在他家樓下,蔡炎 成先出現,蔡炎成上我的車最少半小時後李俊岳才出現; 李俊岳坐我後方,蔡炎成坐右後座,我轉身把存摺、提款 卡及手機拿給右後座的蔡炎成蔡炎成再交給李俊岳拿走 ;李俊岳跟我說他要設定密碼,需要借用我的手機幾天, 帳戶要綁定手機;因為我說我沒有手機可以用,李俊岳直 接拿3,000元給我,叫我去買1支新的手機等語(金訴893 卷三第268至279頁)。張峻瑋雖就是否有當場看到蔡炎成 將其C帳戶交付李俊岳一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略有 出入,惟就其僅認識蔡炎成、並不認識李俊岳、其是將C 帳戶交付蔡炎成等情,則始終證述一致。
  2.舒國綱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把我的D帳戶直接交給蔡炎成 ,我不知道他交給誰,我不認識李俊岳張峻瑋是我大學 同學,他說他有個朋友蔡炎成要存匯錢要借帳戶,借一下 不會有事,可以賺一點錢;110年2月19日在永和保平路與 永貞路口我家巷口的7-11交帳戶,交了本子跟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封套,他也有跟我借網銀帳號密碼, 現場只有我跟蔡炎成;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蔡炎成,他之 前沒有直接跟我聯絡過,是透過張峻瑋,見面之後我才跟 蔡炎成加LINE聯繫;蔡炎成說每個星期會給我報酬,但過 了1、2個禮拜帳戶就被鎖,他沒有給我錢,我有問他,他 說會去幫我跟銀行解釋,後來沒有下文;當天一開始是跟 蔡炎成張峻瑋約在我家旁邊的早餐店,蔡炎成跟我講帳 戶的事情,講完之後我覺得好,我就回家把帳戶拿來,在 7-11交給蔡炎成張峻瑋已經先走了,只剩下我跟蔡炎成 等語(金訴893卷三第288至294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 詞大致相符(偵24387卷第10至11頁、偵29087卷第13頁、 偵27240卷第8頁、偵40688卷第14頁),明確證稱其為了 獲取報酬,在張峻瑋的介紹下,將帳戶交給蔡炎成,其並 未跟李俊岳有所接觸。
  3.黃正傑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蔡炎成認識是因為我上次執行



1條毀損,跟蔡炎成50天同房,在裡面認識後,蔡炎成想 借用我的帳戶,他們家有開家具行,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帳戶交給蔡炎成蔡炎成說是薪水 轉帳;銀行本來不讓我開戶,蔡炎成是用他的帳戶幫我跟 承辦人員擔保,然後綁約定,我的才可以開戶;我是開戶 回家之後,蔡炎成到我家樓下夾娃娃機機台那邊跟我拿帳 戶,包括簿子、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現場沒有其 他人,蔡炎成跟我借帳戶後就避不見面,我不知道他交給 誰,我不認識李俊岳;我把帳戶借給蔡炎成是因為蔡炎成 跟我說工作上的問題,帳戶匯水怎麼樣的,就是賺匯率價 差,我也不是很清楚,他說他自己要做,因為我的帳號跟 他的帳號是綁在一起,我們2個帳號要一起用,我交帳戶 可以賺取每個月7,000元,但他後來沒有給,就避不見面 等語(金訴893卷三第294至301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 於110年2月23日申請E帳戶後交付蔡炎成之情節相符(偵2 8714卷第6頁、偵緝3431卷第22至23、30至31頁),明確 證稱其是申辦帳戶後交付給蔡炎成,其並未跟李俊岳有所 接觸。
  4.而李俊岳於110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取蔡炎成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蔡炎成也有給我其他人的帳戶;蔡炎 成沒有介紹其他人跟我認識由我向他們收取他們的金融卡 及密碼,都是蔡炎成收完之後拿給我的等語(偵24837卷 第137至138頁);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蔡炎成沒 有介紹介紹其他賣帳戶的人給我認識等語(偵1813卷第19 頁),於審理中證稱:蔡炎成的帳戶我有收,我有跟他收 其他人的,但我不記得到底有誰的;都是蔡炎成收完之後 拿給我的等語(金訴1156卷第115頁)。依李俊岳之證述 ,都是蔡炎成收取他人帳戶後提供給李俊岳,而不是由蔡 炎成介紹他人給李俊岳後由李俊岳直接向他人收取。  5.此外,蔡炎成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我上網跟他人租帳戶來 使用,並把大家的帳戶交給李俊岳,因為李俊岳說他要收 帳戶,要做博弈使用,1個帳戶收30,000元,我實際拿到6 0,000元,交給李俊岳2個帳戶等語(偵23898卷第251頁) ;黃正傑交E帳戶給我等語(偵24937卷第114頁);剛好1 個朋友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收錢,我就向黃正傑借用 帳戶,我將黃正傑的帳戶交給李俊岳等語(偵緝3431卷第 32至33頁);亦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及張峻瑋舒國綱的帳戶一起提供給李俊岳,我總共有拿帳戶給李俊 岳2次,1次是拿我個人的,1次是拿我跟張峻瑋的;我不 是很肯定舒國綱是他拿給我我再一起拿給李俊岳或他直接



拿給李俊岳等語(金訴655卷第42至43頁)。蔡炎成曾坦 承向他人收取帳戶後交給李俊岳,也曾陸續坦承向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收取帳戶後交給李俊岳,與前述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李俊岳之證詞相符,足認蔡炎成此部 分之自白應為可信,則蔡炎成有收受張峻瑋C帳戶、舒國 綱D帳戶及H帳戶、黃正傑E帳戶再交付李俊岳之事實,足 以認定。
(三)蔡炎成是幫助犯之認定: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蔡炎成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 事實,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蔡炎 成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共犯,我不是 詐欺集團取簿手等語(金訴893卷三第312至313頁)。經 查:
  1.蔡炎成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之帳戶販賣或出租 給李俊岳,所從事之行為是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依據前述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之證述 ,其等均為蔡炎成之友人或友人之友人,蔡炎成並非長期 、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販賣或出租給李俊岳,則蔡炎成 是以幫助自己及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賺取報酬之 意思,販賣或出租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之帳戶給 李俊岳,或是以與李俊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 思,向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收購帳戶使用,即有 疑義。
  2.蔡炎成於偵查中供稱:我上網跟他人租帳戶來使用,並把 大家的帳戶交給李俊岳,因為李俊岳說他要收帳戶,要做 博弈使用,1個帳戶收30,000元,我實際拿到60,000元, 交給李俊岳2個帳戶等語(偵23898卷第251頁);李俊岳 跟我說他要從事博弈,他用租用的方式跟我借帳號,1個 月2萬元,借2個月,前面都有給,後面我帳戶有問題後, 他就沒有處理,我有介紹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跟李俊 岳聯絡,李俊岳錢也有給他們,我們的帳號後來都有問題 ,黃正傑交E帳戶給我等語(偵24937卷第114頁);剛好1 個朋友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收錢,對方說會給錢,剛 好黃正傑缺錢等語(偵緝3431卷第32至33頁);於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自己及張峻瑋舒國綱的帳戶一起提供給李 俊岳,我總共有拿帳戶給李俊岳2次,1次是拿我個人的, 1次是拿我跟張峻瑋的等語(金訴655卷第42至43頁)。依 據蔡炎成之前述供述,蔡炎成供稱其目的是為自己及張峻 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賺取報酬,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交付帳戶行為。
  3.李俊岳於110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取蔡炎成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蔡炎成也有給我其他人的帳戶,我不記 得有幾個人也不記得其他人的名字;我收簿子要做現金板 使用,現金板也是詐騙的一種;我不記得蔡炎成給我幾次 ;蔡炎成沒有介紹其他人跟我認識由我向他們收取他們的 金融卡及密碼,都是蔡炎成收完之後拿給我的;我跟蔡炎 成收到的金融卡及密碼,我留下來自己使用,我有跟我的 上游聯絡,我的上游如果需要金流進來,我就提供金融卡 的帳號給他使用,再找車手去領等語(偵24837卷第137至 138頁);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蔡炎成收 取他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其他人的 部分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跟蔡炎成收幾次,蔡炎成沒有 介紹過別人給我認識;我收蔡炎成的金融卡及密碼給我上 手用,我知道我的上手做詐欺集團;蔡炎成把他的金融卡 及密碼賣給我,我有跟他說我要拿來做現金板,現金板是 半詐騙性質,但我沒有詳細跟他講,蔡炎成1個帳戶賣給 我50,000元,他給我2個帳戶我總共給他100,000元,2本 本子總共給他不低於200,000元,蔡炎成跟我說他很缺錢 ,所以我把我應該要獲得的利潤都給他,我原本是賺每天 提款金額的1.5%,基本上這個帳戶每天都在使用,所以我 每天都有收入等語(偵1813卷第17至19頁),於審理中證 稱:蔡炎成的帳戶我有收,我有跟他收其他人的,但我不 記得到底有誰的;我那時候在做詐欺的時候,收簿子的人 實在太多了,我跟蔡炎成收了幾次我不記得;都是蔡炎成 收完之後拿給我的;以蔡炎成拿他自己帳戶給我那次來講 ,就只有我跟他而已等語(金訴1156卷第115、117頁)。  4.依據李俊岳之證述,李俊岳之角色是購買帳戶後提供給其 上手詐欺集團使用,李俊岳以1本50,000元的價格向蔡炎 成購買帳戶,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則會給李俊岳1.5%的報酬 。李俊岳是依照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洗錢之抽成來計算獲利 多寡,顯見李俊岳是知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頻率及金額 ;而蔡炎成是依照販賣或出租帳戶之數量來計算獲利,在 販賣或出租帳戶之後無從了解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頻率及 金額,顯見李俊岳蔡炎成之獲利模式、對於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參與程度、在本案犯行中扮演之角色等均有所不同 。在此情形下,不能排除蔡炎成只是為了幫助自己及張峻 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賺取報酬,而販賣或出租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之帳戶給李俊岳,尚無從認定蔡炎 成是李俊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




(四)蔡炎成行為次數之認定:
  1.起訴書雖然認為蔡炎成是同時將自己之帳戶及張峻瑋、舒 國綱、黃正傑之帳戶交給李俊岳,然而,蔡炎成於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自己及張峻瑋舒國綱的帳戶一起提供給李 俊岳,我總共有拿帳戶給李俊岳2次,1次是拿我個人的, 1次是拿我跟張峻瑋的;我不記得舒國綱是否第2次我拿給 李俊岳的;我第1本交給李俊岳已經有1個多禮拜都沒有事 情,我才介紹他們提供給李俊岳等語(金訴655卷第42至4 4頁),足認蔡炎成有分2次交付帳戶給李俊岳,第1次只 有交付自己的帳戶,過了1週都沒事後才將其他人之帳戶 提供李俊岳
  2.蔡炎成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張峻瑋的帳戶都租給李俊岳 後,舒國綱張峻瑋朋友,舒國綱缺錢,問張峻瑋哪裡可 以賺錢,張峻瑋問我我才幫他介紹等語(偵24937卷第114 至115頁),表示張峻瑋舒國綱是分不同次交付帳戶; 於審理中供稱:我給過李俊岳2次,1次是1月,1次就是張 峻瑋這次;黃正傑的帳戶是交給我,他是跟我的一起在第 1次拿給李俊岳,第2次是我跟張峻瑋的一起拿給李俊岳( 金訴893卷三第302、316至317頁),表示黃正傑是第1次 交付帳戶時所交付,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就交付帳戶給李 俊岳2次各是交付哪些帳戶,所述前後不一,但都明確表 示有交付帳戶給李俊岳2次,與其前述準備程序中所述相 符,足以佐證蔡炎成確實有2次交付帳戶給李俊岳之行為 。
  3.雖然舒國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是於110年2月19日在永和 保平路與永貞路口舒國綱住處巷口的7-11交帳戶給蔡炎成 (偵24837卷第11頁、偵29087卷第13頁、偵27240卷第8頁 、偵40668卷第14頁、金訴893卷三第288至294頁);黃正 傑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是於110年2月23日開戶當日在住家 樓下將帳戶交付蔡炎成等語(偵28714卷第6頁、金訴893 卷三第296頁);而關於張峻瑋交付帳戶之日期(也就是 蔡炎成供稱有當場轉交李俊岳之日期),張峻瑋於110年3 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0年2月初交付蔡炎成等語( 偵24837卷第7頁、偵37056第7頁、金訴893卷三第268頁) ;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0年2月8日(或9 日)交給蔡炎成等語(偵24955卷第5頁);於110年8月19 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0年2月5日至6日左右轉交蔡炎成 等語(偵2996卷第12頁),張峻瑋證述其交付帳戶之日期 較舒國綱黃正傑交付帳戶給蔡炎成之日期為早。然而, 前述張峻瑋證述交付帳戶之時間是否可信,並無其他事證



可以佐證;且依據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詐 欺集團最早使用各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日期,張 峻瑋C帳戶為110年2月18日、舒國綱D帳戶為110年2月19日 、舒國綱H帳戶為110年2月24日、黃正傑E帳戶為110年2月 26日,時間上均相當接近,無法以此判斷蔡炎成是否有分 次交付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帳戶予李俊岳之情形 ,則依有利於蔡炎成之認定,應依蔡炎成於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認定蔡炎成僅有2次交付帳戶給李俊岳之行為,1次 是交付蔡炎成自己的帳戶,1次是同時交付張峻瑋、舒國 綱、黃正傑等人之帳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瑞旗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林瑞旗等3人行為後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 林瑞旗等3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林瑞旗等3人行為時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林瑞旗等3人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變更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起訴書認為蔡炎成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 ,已經詳述如前,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 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書認為蔡炎成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涉犯洗錢罪嫌,惟 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已經詳述如前,此部分僅行 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分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1.林瑞旗等3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 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2.林瑞旗等3人就幫助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競合:
  1.林瑞旗等3人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蔡炎成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
1.林瑞旗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8076、41678、47367號(附表二編號2至4)、111年度偵 字第22471號(附表二編號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75號(附表二編號6)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蔡炎成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 49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95、3496號(附表三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502號(附表三編號5、7、12至16)、 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附表三編號14至15、17)、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附表三編 號1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50 號(附表三編號19)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 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96號(附表三編號18)、112年度偵字第322 40號(附表三編號20)追加起訴之事實,雖經本院不受理 (詳如後述),惟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與起訴 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之所及,應仍有移送併辦之效力,本院仍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3.張峻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996號(附表三編號18)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林瑞旗等3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另蔡炎成更進 一步協助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等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 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 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二、三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林瑞旗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統包裝潢工作,有1個自閉症弟 弟跟著媽媽,爸爸不在,需要貼補家用、幫忙照顧;蔡炎 成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已離婚,有 2子;張峻瑋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未 婚,要扶養母親、外婆,為林瑞旗等3人供述在卷(金訴8 93卷三第317頁)。而林瑞旗於110年間另有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經法院判決確定;蔡炎成於110年間另有提供他人 帳戶給李俊岳,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另涉嫌參與電信詐欺 機房集團,目前仍在審理中;張峻瑋於110年間另涉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目前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林瑞旗張峻瑋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蔡炎成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林瑞旗、張峻 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就蔡炎成部分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李俊岳證稱有交付給蔡炎成100,000元,為蔡炎成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張峻瑋供稱有收到李俊岳交付之3,000元,為張峻瑋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蔡炎成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蔡炎成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部分)蔡炎成於不詳時間、地點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之人(即俗稱「取簿手」)。蔡炎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炎成於110年2月5日至6日間,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張峻瑋收取其申辦使用之C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8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三編 號18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112年度偵字第32240號部分)蔡炎成於不詳時間、地點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之人(即俗稱「取簿手」)。蔡炎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炎成於110年2月20日,在不詳地 點,向舒國綱收取其申辦使用之H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再由戴智竣(另案已起訴)於 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舒國綱H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3.因認蔡炎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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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