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維
吳沅毅
謝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49
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宙○○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共同詐欺地○○、辰○○○、戊○○部分,均無罪。
申○○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共同詐欺癸○○、丁○○部分,均免訴。
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同詐欺癸○○部分免訴。申○○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共同詐欺戌○、玄○○、庚○○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宙○○、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共同詐欺戌○、玄○○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申○○、甲○○、宙○○(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先繫 屬,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與己○○、子○○、壬○○、乙○○(上述林 健銘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順風快遞」、「怪獸」 、「!」、「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鄭宇 哲」及「K」等人(無積極證據足認申○○、宙○○、甲○○知悉本 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詐欺),於民國108年8月間,參與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 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再由「順風快遞」、「怪獸」、 「!」、「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老鼠」 等指揮擔任車手之人前往提款,而申○○則為本小組之總收水 ,由宋承恩、卯○○、方聖宇(上述宋承恩等3人所為加重詐 欺等犯行,均另案為審理判決,詳如附表二、三附註欄所載 )擔任該組車手,負責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子○○、壬○○、宙 ○○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與申○○;己○○ 擔任交通,負責騎乘機車搭載取簿手;甲○○、乙○○則為取簿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與申○○,之後待申○○取得收水轉 交之詐欺款項並往上層遞交與「K」之人,即可分得單趟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宙○○可取得按領款車手領取 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之時間向丙○○(原名:吳伊紋)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家金融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甲○○ 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收取 由己○○搭載少年陳○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之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在不詳地點旅館內 ,轉交與乙○○,由乙○○再轉交與申○○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使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戌○、玄○○(申○○、宙○○、甲 ○○所犯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5、6所示戌○、玄○○之款項部分 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且均經 提領一空及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子○○即 受指示監看車手宋承恩領款,待宋承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款項交由子○○收取款項後,即轉交與壬○○層轉交與申 ○○(起訴書附表2附註欄位內就此部分犯行贅載「宙○○」為收
水,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 由申○○經上層遞交與「K」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三編號10、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之金融帳戶後, 卯○○、方聖宇即分受指示領款,待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10、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遂均交由宙○○收取款項轉交 與申○○(申○○所涉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丁○○之款項部 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並由申○○往上層遞交與 「K」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宇○○、辛○○、陳思恩、A○○、未○○、亥○○、許秀 佩、午○○、丁○○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申○○、甲○○、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8頁),且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 44頁),核與共同被告己○○、子○○、壬○○、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另案被告宋承恩、卯○○、方聖宇、另案少年 陳○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於詐欺集團內聯絡、分工情節(見 少連偵18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41至47頁、第197 至199頁、少連偵120卷第89至94頁、第507至508頁、第471 至473頁、偵29249卷第117至123頁、第119至120頁、第471 至473頁、偵7999卷第43至57頁、第77至85頁、第429至431 頁、第439至440頁北偵24530卷第33至51頁、第129至13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 所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存簿、密碼 及匯入款項等情明確(見偵29249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7 頁、偵7999卷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3頁、第245至246頁 、第255至258頁、第289至291頁、第267至270頁、第305至3 06頁、少連偵120卷第第225至227頁、229至232頁),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寄貨明細顧客留存聯、繳款證明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8卷第101至133頁、偵7999卷第22 7頁、第237頁、第250至251頁、第281至286頁、第299至301 頁、第317至318頁、少連偵120卷第363至369頁),以及告 訴人丙○○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寄件取貨資訊(龍盛門市)、貨態追蹤、門市店內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共同被告己○○與少年陳○勳臉書對話擷 圖、收取包裹及行進軌跡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1樓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龍安路、西盛街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另案被告宋承恩ATM提領監視器 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另案被告卯○○ATM提領監視器 畫面(他字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偵29249卷第19至35頁 、第41至43頁、少連偵18卷第85頁、偵7999卷第29頁、31至 38頁、第115至139頁、第321至324頁、第325至327頁、第32 9至333頁、第335至337頁、少連偵120卷第57至58頁、第73 至75頁、第78至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5 至37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共1罪,被告甲○○擔任取 簿手後層交該2家金融帳戶與被告申○○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核被告申○○、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共7罪,被告申○○ 擔任總收水,先後取得收水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交上層詐 欺集團成員),核被告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被告申○○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共1罪; 被告宙○○如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共2罪,收水被告宙○○ 交付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申○○,被告申○○即層交 上層詐欺集團之成員「K」),核被告申○○、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申○○、甲○○及宙○○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復 層層轉手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另被告3人各分批利用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0、1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由他人或自己取得領款車手領 得之詐欺款項後層交與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均該當 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3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復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 所涉該罪名,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8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至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即對應 起訴書附表3編號1、2、7所述犯罪事實),既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1、2、7之附註欄位均載有「被告申○○、宙○○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檢察官起訴而應由本案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申○○、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己○○、乙
○○及少年陳○勳等人間;被告申○○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與共同被告壬○○、施健興及另案被告宋承恩等人間;被告 申○○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與被告宙○○、另案被告卯 ○○間;被告宙○○就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與被告申 ○○及另案被告卯○○、方聖宇(方聖宇僅附表三編號11部分)等 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申○○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 、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10、 11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申○○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 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各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法益;被告宙○○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申○○之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被告申○○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 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宙○○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
⑵被告宙○○固主張其在108年8月31日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自首,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8頁)。惟查,本案被告宙○○於前揭 南港分局所製筆錄係坦承自108年8月6日起擔任詐欺組織多 次車手頭及收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第119號卷內所附南港分局警詢筆錄查證屬實, 其於該次警詢時僅屬概略陳述其在詐欺組織之分工角色及犯 罪期間,未有表明本案之具體犯行;又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0、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構成自 首乙節,另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之結果,經該局函復意旨略以:本大隊於108年1 0月3日偵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方聖宇,依方聖宇指認被告 宙○○為其上手,適被告宙○○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即借詢到案 而坦承犯案不諱,惟未提供其他未發覺之犯罪,僅坦承其分 擔部分,而其所供述其他集團成員,悉數於前案均經他單位 查獲,本大隊藉此查知犯罪結構及其他成員身分,備齊相關 事證再次借詢被告宙○○並供其指認,並非因被告宙○○主動供
述所查知,應無被告宙○○對未發覺之罪自首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 6057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17至19頁),堪認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 午○○、丁○○先分別於108年8月16日、24日就其等被害事實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參見少連偵卷第225至227頁、 第229至232頁),進而由員警以提款熱點掌握領款車手,再 由領款車手指認被告宙○○而查獲其本案犯行,而被告宙○○借 詢時即供承本案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宙○○之本案 陳述即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⒋被告甲○○與少年陳○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均尚未滿20 歲,然卷內並無確實事證足認被告申○○知悉該2人於行為時 係少年之情,則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 而參與詐欺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擔任收水或總收水而將金 融帳戶或詐欺款項轉交與上層成員之工作,侵害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少連偵18卷第29頁、第51頁、少連偵120卷第29頁 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 三編號10、1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申○○、宙○○各 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 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被告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0、被告宙 ○○附表三編號10、11之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申○○部分:
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的報酬是一趟2,00 0元款項,是算次數,不是抽成,詐欺款項收到一定額度後 ,上層「K」會要我去收,一趟2,000元,收錢算一趟,把錢 交給上層算是一趟等語(見少連偵18卷第215頁、本院訴一 卷第第295至296頁),並分別觀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所 示詐欺款項之提領時間,附表二各編號乃密接於108年8月1 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之間,而附表三編號10部分,則係密接 於108年8月15日23時至翌日(16日)0時許之間,堪認車手均 為密接領款後,再層轉交被告申○○收取共計有2趟,且被告 申○○收取詐欺款項後層交上層集團成員部分,亦共計有2趟 ,則其犯罪所得即認有8,000元(計算式:【2趟+2趟】×2,00 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車手所提
領詐欺款項及如附表一部分詐得告訴人丙○○屬金融帳戶部分 ,被告申○○業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申○○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財物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併予敘明。
㈡被告宙○○部分:
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獲得報酬為取款車手領得款項金額1% 等語(見少連偵120卷第293頁),則本院認以被告宙○○於如附 表三編號10、11所示車手領得款項部分,計算1%為其報酬即 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被告宙○○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 200元(【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領款金額共計13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11所示領款金額共計8萬8,000元】×1%=約2,200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部分:
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包裹1次報酬為1,000元,本案我代墊 報酬給少年陳○勳,但還沒拿到被告申○○交給我本案報酬等 語(見少連偵18卷第32頁),且少年陳○勳於警詢時亦指稱: 我於8月底時,有從被告甲○○那裡取得本案報酬1,000元等語 ,自堪信屬實,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甲○○確實已受領報酬, 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宙○○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另案被告卯○○擔任車手,而於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 示領款時、地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宙○○負責收取再轉交與被 告申○○,因認被告申○○、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申○○、宙○○均堅決否認參與該部分犯行,被告申○○ 辯稱:我是108年8月中才開始擔任由被告宙○○為該組收水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故另案被告卯○○於108年8月中後所提領款 項,是經由被告宙○○交給我,但於此時點之前,即非我所收 取等語;被告宙○○辯稱:我約於108年8月5至7日間才參與詐 欺組織,並收取另案被告卯○○所提領詐得款項交與被告申○○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申 ○○、宙○○涉有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 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小組頭為被告 申○○,而被告宙○○為收水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卯○○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我於108年7月下旬參加詐欺集 團,一開始我是將錢交給微信暱稱「鹿」(應為「鹿晗」)之 人,是於加入後2、3個禮拜之後,我才認識被告申○○,是大 約8月初的時候,我被電話告知要被分到他們那一組,因為 我原本上手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至121頁),堪 認另案被告卯○○擔任車手期間對應之上手,並非僅有被告申 ○○,宙○○2人,且於「108年8月初」之後,再依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始與被告申○○、宙○○共犯詐欺犯行之情。復細譯 另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犯行,僅係就被告申○○、 宙○○於詐欺組織中之分工有所說明,並非就其領取如附表三 編號8、9、12所示款項後交與被告宙○○及層交與被告申○○乙 情有何具體指明,況綜觀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未有其他監 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認車手卯○○係將如附表三編號8、9、 12所示詐得款項層交與被告申○○、宙○○收取,則本案即無法 排除車手卯○○如附表三編號8、9、12領款時間(即7月30日、 8月1日)係將款項交與其他小組收水、總收水成員之高度可 能下,無據令被告申○○、宙○○就詐取如附表三編號8、9、12 所示被害人款項擔負共同詐欺犯行。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申○○、宙○○此部分 有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之分擔,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申○○、宙○○無 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宙○○就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 附表3編號3至5)所示對告訴人癸○○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被告 申○○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20)所示
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均參與其間,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申○○、宙○○參與詐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 之犯行,被告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宙○○部分 ,業經同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另被告申○○參與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之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941號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與他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申○○、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第91頁、 第137頁、卷三第151至193頁)可資參照,且縱使前案中之 領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時、地非屬一致,然擔任總收水、 收水之被告申○○、宙○○,本係以車手數個接續提款舉動而後 進行收款並轉交上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核 屬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申○○、宙○○如附表三編號3 及被告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即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甲○○、宙○○就如附表三編號5、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至11)所示對告訴人戌○、玄○○詐欺取 財部分,以及被告申○○另就如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12)所示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均參與其間,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 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
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 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 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戌○、玄○○將受騙款項匯入金融 帳戶後,分別經被告甲○○擔任領款車手,被告宙○○擔任收水 、被告申○○為總收水而層轉詐欺款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庚○○將受騙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經被告申○○擔 任總收水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6207號、第8837號、109年度偵字 第10704號、第11536號、第14480號、第15107號、第18108 號、第18165號、第18769號、第23925號、第25708號、第27 3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 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