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7號
PCDM,110,訴,247,2023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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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9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258號、第358號、第5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高銘通緝中)因與林憲三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謝易臻蔡孟軒葉柏毅林嘉佑游鈞德(均已結)及胡家偉、少年羅O岸(民國9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張高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謝易臻、少年羅O岸;葉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佑游鈞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胡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蔡孟軒,一同於109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 9年3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營業中且大門開啟之汽車修理廠之公眾得出入的場 所(下稱本案修車廠),由張高銘游鈞德葉柏毅、胡家 偉徒手、林嘉佑持熱溶膠條、蔡孟軒持球棒、謝易臻持操作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未具殺傷力)、少 年羅O岸持木棍,毆打林憲三、少年陳○廷(91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省(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人,並毀損停放在現場林憲三所有或管理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場 修車工具、汽車零件等物品,期間謝易臻更取出其所有之操 作槍對空擊發,其等以前揭方式實施強暴及恐嚇林憲三、少 年陳○廷、陳○省等人致心生畏懼,林憲三因而受有腦震盪、 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左側上臂、手肘挫傷合併 瘀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少年陳○ 省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少年陳○ 廷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左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1*0.5*0.5CM)共4針、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尺骨鷹嘴 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令上開物品不堪用後,隨即分別搭 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憲三陳○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胡家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家偉固坦承有因同案被告張高銘邀約,在上開時 間以前揭方式搭載同案被告蔡孟軒至本案修車廠,亦不爭執 同案被告張高銘謝易臻蔡孟軒林嘉佑游鈞德、葉柏 毅等人亦受同案被告張高銘之邀約以前揭方式至本案修車廠 ,並以前揭方式實施強暴、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林憲三、少年 陳○廷、陳○省,並毀損上開物品,期間同案被告謝易臻亦有 取出操作槍對空擊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危安及毀損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張高銘和伊說 跟人有糾紛要跟伊借車,依照當時狀況伊大概知道同案被告 張高銘到本案修車廠要做什麼事情,所以伊和同案被告張高 銘說只幫忙載人到該地點,其他事情伊不參與,伊載同案被



蔡孟軒到本案修車廠外後,伊沒有下車,等同案被告蔡孟 軒回來上伊的車後,伊就開車離開,之後停在新北市五股區 附近就各自解散,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和同案被告張高銘 等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張高銘因與告訴人林憲三在臉書上發生爭執而心生 不滿,遂邀集被告胡家偉、同案被告謝易臻蔡孟軒、葉柏 毅、林嘉佑游鈞德、少年羅O岸等人,由同案被告張高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易臻 、少年羅O岸;同案被告葉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嘉佑;同案被告游鈞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胡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孟軒,一同於109年3月2 2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本案修車廠;於本案修車廠,同案被 告張高銘游鈞德葉柏毅徒手、同案被告林嘉佑持熱溶膠 條、同案被告蔡孟軒持球棒、同案被告謝易臻持操作槍、少 年羅O岸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憲三、少年陳○廷、陳○省等 人,並毀損停放在現場林憲三所有或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場修車 工具、汽車零件等物品,同案被告謝易臻更取出其所有之操 作槍對空擊發,其等以前揭方式實施強暴及恐嚇告訴人林憲 三、陳○廷、被害人陳○省等人致心生畏懼,告訴人林憲三因 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左側上臂 、手肘挫傷合併瘀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等 傷害;被害人陳○省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陳○廷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前臂挫傷合併瘀 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1*0.5*0.5CM)共4針、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令上開物品不 堪用後,被告胡家偉及同案被告張高銘等人隨即分別搭乘前 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胡家偉所坦認或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與證 人林憲三陳○廷、陳○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高銘蔡孟軒林嘉佑游鈞德葉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易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34號 卷一第59-63、405-409、411-426、433-456、457-468頁、 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8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7118號鑑定書、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少 連偵字第182號卷第79-109、217-2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林憲三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修車廠營業時間是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營業時間對外開放,案發當時伊坐在本案修車 廠的椅子上,另外2名員工在修理車子,突然有7至8名男子 手持棍棒進入本案修車廠,見人就打,打完後問「誰是豬頭 」,伊說豬頭出去了,他們才離開,造成伊及2名員工受傷 ,店內物品損壞等語(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05-412頁) 。證人陳○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陳○省說在本案修車廠 門口看到一群人,伊就去門口看狀況,大約7至10人及幾台 車子,伊與該等人對到眼後,該等人就衝過來,都有拿開山 刀、木棍、甩棍等武器,其中有人對空鳴槍,就毆打伊和告 訴人林憲三,也砸本案修車廠內之車輛、設備等物品,造成 伊等3人多處受傷,毆打過程該等人中其中一人詢問誰是綽 號「豬頭」之人,打完之後,該等人其中一人喊「我們是新 莊張高銘」後就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字413-4 16頁)。證人陳○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發現有幾 輛車停放在本案修車廠門口前,大約7至10人從車上下來, 手持刀、木棍、甩棍、手槍等武器,對方先在門口毆打少年 陳○廷,之後便衝入本案修車廠邊詢問誰是綽號「豬頭」之 男子,並拿手槍對準告訴人林憲三威脅,持武器砸毀店內修 車工具、汽車零件及車輛,對方打完告訴人林憲三後,便轉 身用木棍毆打伊,造成伊受傷,伊被毆打過程中有人開槍, 伊不知道射擊何處,對方打完後就迅速離開了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17-420頁)。是關於同案被告張高銘等 人駕駛車輛至本案修車廠後,至少有7至8人下車,該等人下 車並持棍棒等武器毆打告訴人林憲三陳○廷、被害人陳○省 等人,並毀損本案修車廠物品等情,證人林憲三陳○廷、 陳○省之證述一致,亦與證人張高銘謝易臻蔡孟軒、林 嘉佑、游鈞德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林嘉佑(即監視錄影 畫面編號1者)、少年羅○岸(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者)、 同案被告蔡孟軒(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3者)、張高銘(即 監視錄影畫面編號4者)、謝易臻(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5者 )、被告胡家偉(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6者)、同案被告葉 柏毅(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7者)、游鈞德(即監視錄影畫 面編號8者)均有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26 、437-438、441、449、467-468頁)及證人林嘉佑於警詢時 證稱:到場之人有人動手打人,其餘人則砸毀本案修車廠內 物品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42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82號卷第82-83、95-1 05頁),足認被告胡家偉以前揭方式與同案被告張高銘、謝 易臻、蔡孟軒林嘉佑游鈞德葉柏毅等人一同至本案修



車廠並以前揭方式分工而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憲三陳○廷、 被害人陳○省等人,並砸毀本案修車廠內之物品。被告胡家 偉辯稱其未下車至本案修車廠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胡家偉於警詢時供稱:109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修車 廠,因同案被告張高銘與修車廠老闆有糾紛,就集合他人毆 打修車廠老闆並毀壞汽車、修車廠物品,當時滋事者有伊、 同案被告張高銘謝易臻蔡孟軒葉柏毅林嘉佑、游鈞 德、少年羅O岸,共8人下車,伊是受同案被告張高銘邀約前 往,上開8人集合好一起出發,共有4輛車到達現場,伊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鈞皓、同案被告蔡孟 軒前往,伊是駕駛,副駕駛座是楊鈞皓,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是同案被告蔡孟軒,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編號6之人是我,編 號7是葉柏毅,編號8是游鈞德等語(見少連偵第534號卷一 第457-461頁),業已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搭 載同案被告蔡孟軒到場,亦有下車與同案被告張高銘等人一 同至本案修車廠滋事。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4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到達本案修車廠外後(即勘驗筆 錄中之「A車」、「B車」、「C車」「D車」),8人(即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至編號8之人)分別自上開車輛下車後 一同步入巷內,嗣該等8人再一同自巷內跑出,紛紛返回上 開車輛內,而其中2人分別自白色車身汽車(即D車)之駕駛 座、後座進入該車輛,該車隨即與其他3輛自小客車(即「A 車」、「B車」、「C車」)駛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5-69、79-96頁),又上開勘驗 筆錄所載「D車」為被告胡家偉所駕駛,業據被告胡家偉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73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佐以被告胡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鈞皓蔡孟軒到場,楊鈞皓坐在副駕駛座、同案被告蔡孟 軒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且楊鈞皓當時並未下車等情( 見少連偵第534號卷一第459、464-465、467-468頁、少連偵 182號卷第61頁、本院卷四第73頁),堪認上開8人其中1人 即係原自D車駕駛座下車者,益徵被告胡家偉駕駛上開車輛 到場後,確有下車並與同案被告張高銘等人一同前往本案修 車廠。
 ㈢被告胡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同案被告張高 銘跟伊說因為和某人在網路有糾紛,要去找該人,依當時狀 況伊也知道同案被告張高銘去該處找人要做什麼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四第74頁),而證人張高銘於 警詢時亦證稱:本案包含伊在內,共有9人前往,伊都認識 ,都是朋友關係,伊是主邀,在案發當天晚上9時許見面時



伊便提議詢問是否可以陪伊去砸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434頁),佐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同 案被告林嘉佑蔡孟軒及少年羅○案於109年3月23日晚間10 時27分22秒許下車後即分持熱溶膠條、棍棒等武器下車步行 前往本案修車廠,被告胡家偉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34秒許亦 接續下車步行前往本案修車廠(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9 5-97頁),可見被告胡家偉對於同案被告林嘉佑蔡孟軒及 少年羅○岸分持熱溶膠條、棍棒前往本案修車廠知之甚詳, 自已知悉其等前往之目的無非係為恐嚇、毀損或傷害等犯行 。既被告胡家偉知悉受同案被告張高銘邀約駕駛車輛搭載蔡 孟軒到本案修車廠之目的,仍應同案被告張高銘之邀約一同 前往,且到場後即與同案被告張高銘等人分工而為傷害、砸 毀店內物品等犯行,則被告胡家偉對於同案被告張高銘等人 為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所述,被告胡家偉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胡家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 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 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胡家偉就本案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犯行,與同案被 告張高銘謝易臻蔡孟軒葉柏毅林嘉佑游鈞德、少 年羅O岸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胡家偉與同案被告張高銘謝易臻蔡孟軒林嘉佑、游 鈞德、葉柏毅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林憲三陳○廷 及被害人陳○省,並對其等為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復毀損告



訴人林憲三所管理之物,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刑法27 7條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胡家偉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羅○岸為92年5 月生、告訴人陳○廷為91年12月生、被害人陳○省為92年3月 生(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335、413-417頁),是共犯 羅○岸、告訴人陳○廷、被害人陳○省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依證人羅○岸、陳○廷、陳○省於警詢時之 證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胡家偉(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 第414、416、426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胡家 偉認識且知悉共犯羅○岸、告訴人陳○廷、被害人陳○省於行 為時未成年,或得自共犯羅○岸、告訴人陳○廷、被害人陳○ 省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 ,就被告胡家偉本案所為,尚難認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 或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家偉對於同案被告張 高銘與告訴人林憲三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反而應同案被告張高銘之邀約,與同案被告張高銘等人 共同以前揭方式至本案修車廠對林憲三陳○廷、被害人陳○ 省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 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財 產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胡家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未與告訴人林憲三陳○廷、被害 人陳○省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4頁),以及告訴 人林憲三陳○廷、被害人陳○省因此所受之傷勢、本案修車



廠遭毀損物品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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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