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20號
PCDM,110,易,62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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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涵


林禹丞


謝長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414號、109年度偵字第3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壬○○已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之代價 ,交付給丁○○,再由丁○○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址商店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壬○○壬○○再於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偉」之人。甲○○、丁○○、壬○○即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擄鴿集團從事恐嚇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其後該擄鴿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其間)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0時37分許,致電辛 ○○,對辛○○恫稱:已擄獲其所飼養之賽鴿2隻,如欲贖回即 需給付贖金等語,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帳號及蔡佳翔所申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佳翔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辛○○匯款之帳戶,致使 辛○○心生畏懼,然之後辛○○因遲未依對方指示匯款,臆測其 賽鴿已遭不測,及出於蒐證之目的而仍於同年月26日8時32 分許,匯款10元至蔡佳翔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即報警處理 而未遂。
二、甲○○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容任該 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 1日不詳時間,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持本案門號向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註冊暱稱為「bear5511」會員(會員帳號:1poop922) ,再以前開帳號透過淘寶聊天室向不知情呂佳倫(所涉詐欺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GASH點數,該詐騙集團 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再由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受款虛擬帳號內,前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則係匯 入呂佳倫因在網路上販賣GASH點數而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三、案經戊○○、己○○、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甲○○、丁○○、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3、227、44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9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壬○○於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佳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乙○○、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偵一 卷第59頁、桃檢偵二卷第31-32頁、見新北偵二卷第57-72 、27-40頁),並有告訴人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 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庚○○提供與「謝翰翰.誠收金 證公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臉書網頁、手機轉帳明 細截圖、告訴人己○○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轉帳明 細截圖、告訴人乙○○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英商克雷達公司寄與員警電子郵件暨所附虛 擬帳號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879號函、109年2月26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03472號函、109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 05985號函、109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797號函、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5月6日 星圓0000000-000號函、台灣淘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及訂 單交易資訊網頁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8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33623號函暨所附甲○○客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新北偵二卷第263-277、303 -306、315-319、171-173、193-199、211、219-233頁、



桃檢偵一卷第35-41頁),足徵被告甲○○、丁○○、壬○○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 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 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 則,往往是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人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 會有此種需求;另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 ,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 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 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另 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以及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金融帳戶、手機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甲○○為高職畢業 、被告丁○○為大學肄業、被告壬○○為高職肄業等之智識程 度(見桃檢偵一卷第19、29、125頁)、行為時已年滿20 歲以上,且被告壬○○前亦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丁○○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 用之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17-540頁),被告甲○○、丁○ ○、壬○○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提供、取得本案帳 戶供他人使用,被告甲○○另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因 此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或本案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 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 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冀圖者,其恐嚇 取財尚非既遂。本案告訴人辛○○雖曾接聽犯罪集團成員擄 鴿勒贖之電話,然其匯款10元,既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 ,此觀諸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桃檢偵一卷第6 0頁),是其顯非由於畏怖所致而匯款,故本件恐嚇取財行 為應屬未遂。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



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被告 丁○○、壬○○則取得被告甲○○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均已認識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可能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本案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遭恐嚇而存、匯入之 款項,在該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 際去向,即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 生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此亦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等 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為恐嚇取財者得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存、匯入恐嚇取財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等人既已預見上 述情節,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亦明,是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告訴 人辛○○匯款後即報案致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能提領, 正犯即無法藉由被告等人提供之本案帳戶達成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核屬洗錢未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壬○○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甲○○、丁○○、壬○○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 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罪數
  1.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未遂罪。
  2.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3.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已 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辛○○,然因告訴人辛○○僅匯款10元至 本案帳戶以為蒐證之用,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恐嚇取財 之行為未能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以幫助之意思 ,為使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 僅提供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以及被 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以幫助之意思,為使正犯得使 用本案門號實施詐騙犯行,是提供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自白洗錢犯行 ,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 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 部分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且產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關係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對 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丁○○迄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另衡以被告甲○○為 高職畢業、被告丁○○為大學肄業、被告壬○○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桃檢偵一卷第19、29、125頁)、以及被告等人 之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部分取得報酬7,000元、事實欄二部分取得報 酬10,000元,此屬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壬○○於審理時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院卷第6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壬○○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丁○○、壬○○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丁○○、壬○○就 事實欄一部分等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以及 洗錢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並不適用共同正



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等3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遭詐騙金額 1 戊○○ 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戊○○,對戊○○佯稱:可以販售娃娃機內寶物給戊○○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2,8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後戊○○遲未收到商品。 2 己○○ 於109年2月13日下午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聯繫己○○,對己○○佯稱:可販售海賊王公仔與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6時57分許,匯款2萬7,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3 乙○○ 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乙○○,對乙○○佯稱:可出售公仔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4 庚○○ 於109年2月13日透過臉書聯繫庚○○,對庚○○佯稱:可出售公仔云云,至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翌(14)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虛擬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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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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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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