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恆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潘立恆於民國107年10月起加入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朱武賓、蔡昱彤、潘怡方、葉耀徽、曾靖凱、丁仁傑、李金
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潘立恆擔任「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
公司)業務人員之工作,並負責扮演靈骨塔交易之賣方仲介
。潘立恆與朱武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
上旬,先由潘立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靈骨塔位長期
持有人名單及聯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去電林秀玲,向林秀玲表
示能替其以高價出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並與林秀玲約定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所與扮演假買家「軒園人文有限
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業務人員之朱武賓見面,由朱武賓
再向林秀玲謊稱要補買皇心帝寶內膽搭配骨灰罈才能與塔位
整套售出,約定由朱武賓、潘立恆及林秀玲三人共同負擔購
買內膽費用,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簽訂塔位買賣契約,並於1
08年4月15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4月14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其應負擔之購買內膽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潘立恆,潘立恆收取後將款項則拿回泰臨
公司交予擔任會計人員之潘怡方;嗣後,潘立恆依原定計畫
以其借不到錢負擔其應分擔之購買內膽費用致內膽未能如期
交貨為由,向林秀玲表示本次塔位及骨灰罈交易未能完成,
要求林秀玲與軒園公司簽立和解書解除契約,事後林秀玲向
潘立恆要求返還5萬元不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玲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7至12、19至22、107至1
1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㈣第244、251、
256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武賓、潘怡方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473頁、偵字第13632號卷
第26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
1頁)可佐,並有告訴人林秀玲提出其與軒園公司簽立之買
賣合約書、和解書及泰臨公司潘立恆名片1張(見他字第748
7號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武賓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有暴利可圖,乃自107年間某時
起,先蒐集取得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單及聯絡方式,再以其
等組成之泰臨公司、軒園公司名義,由成員對外自稱為泰臨
公司、軒園公司業務人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供客
戶名單與集團內業務人員用以開發客戶,本案係擔任假賣方
仲介之被告依客戶名單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佯稱為泰臨公司
業務人員可協助仲介以高價出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
罈,復與扮演軒園公司業務人員之假買家即同案被告朱武賓
相互配合,以由三人共同負擔費用等話術取信於告訴人,誘
使告訴人為求順利出售手中靈骨塔位而支付價金購買內膽,
堪認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具有發起組織公司人員
、蒐集客戶資訊人員、負責對外聯繫客戶施用詐術之業務人
員等,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
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武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一般業務員僅就起
訴書附表一所參與之部分論加重詐欺罪(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
98頁),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上開說明,認被告被
訴部分僅詐欺告訴人林秀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共1罪),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罪數部分記載「潘立
恆歷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告訴人手上有靈骨
塔位、骨灰罈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騙取告訴人信
任、佯以可仲介銷售靈骨塔位、骨灰罈,因而詐得不法利益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在本案擔任角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字第25737號
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05頁),且本案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
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國外飯店經理工作、月收入換算新臺幣約3萬元、無
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㈣第2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 期被告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等因素,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 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 經立法院修正刪除(詳如前述),故本案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5萬元返還告 訴人,故本案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至 11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 至171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0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潘立恆)所載之扣案帳冊1本、記帳單1 包、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其中iPhone XR手機所有人欄記載為「蔡欣栩」,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5 5至59頁),據被告所述均非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 院訴字卷㈣第255至256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用於 本案犯行,難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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