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83號
PCDM,108,審交訴,83,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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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侯雅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務小貨 車」後,補充「(即資源回收車)」、第4行「行經還河西 路5段」,更正為「行經環河西路5段」;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規定,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 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適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 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 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仍貿然通行,肇致被害人許哲銘死 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有雙 親及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被害人家屬已於本 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宣判前完成各項調解內容之賠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匯款明細、給付紀錄 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完成賠償,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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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39號
  被   告 黃志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為新北市環保局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8年1月17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公務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還河西路5段與板城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 許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5 段往臺北方向自對向行駛來而,並因煞避不及而撞及黃志彬 所駕車輛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許哲銘仍於同日21時16分 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嗣黃志彬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許哲銘之母耿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彬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春梅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許哲銘於上開案發時、地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其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且就該事故被告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因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發生事故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 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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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