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謝文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2
日彰監四字第64-ZCB406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7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198.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111年4月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 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 06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0日前,案移被告。嗣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陳述意見並表明為實際駕駛人,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0665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法源依據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其立法 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若於制度 缺失及非自然因素所造成行車人不得已之違規,民眾的檢舉 公平性及舉發機關的後續處理應當更嚴謹公正,而非照單全 收簡略處理;且近年修法明訂民眾檢舉相關期限並限縮民眾 檢舉項目,凸顯現行交通法對於民眾檢舉趨於限縮和保留, 而舉發機關尤應嚴謹化之趨勢。本件違規係因國家強制力實 施國道嚴格疏導措施而無法順暢行車所造成,非民眾取巧違 規,更無法達到對民眾違規產生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又連 假匝道儀控處為交通重點管制路段,其複雜性及公平性非民 眾檢舉可處理,應交由員警處理,故本案「匝道路肩」爭議 由民眾檢舉缺乏法源根據,亦違反誠信原則。
⒉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4月2日,舉發通知單填單時間為111年5 月6日,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0日前,時間間距過長,而 通知單、裁決書及書函均未明示本件是否合乎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2項、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情形,及是否符合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款、第28條所規定「移送期間」 之限制,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⒊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違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於匝道會合處,未行駛國道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7月8日中 監彰站字第1110136093號函之違規事實記載「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三者違規事實不一致,違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並欠缺明確性。
⒋路肩交通實際情況多元複雜,路肩車流無法匯入時,如停止 行駛,將造成重大交通混亂,危及其他駕駛人生命、財產之 損害,本件原告因應過當嚴格的儀控造成壅塞,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 速,稍微前進後匯入係出於緊急情勢下不得已之行為,合乎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
⒌本件因國道管制措施造成之特殊情況,原告非出於故意,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⒍本件匝道儀控不當管制(紅燈秒數12秒,綠燈為9秒,秒數設 計不當),屬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款 所稱「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 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 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情形,應免予
舉發。
⒎當時匝道儀控措施造成「國道上暢通但上匝道壅塞」,國家 政策之推行宜合乎行政程序法,考量行車用路人之公平性與 安全性,且需因時因地制宜方能符合程序正義。又開放路肩 措施相關資料與標示皆不甚清楚,其宣導不完整,易造成路 肩縮減後塞車現象,行車時段和路段指示不清,徒增行車危 險性。
⒏被告未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證明文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 7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 予舉發。」,另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 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1、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 車得不受限制;2、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 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3、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4、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 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2條、第 15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除有前揭情形外,原則即禁止行駛於路肩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無待告示,其立法意旨顯為促令汽車 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 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 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基於該禁行規定,駕駛人行 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 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係 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 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病患之救援時間 ,絕非可依駕駛人片面判斷任意使用。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2日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98.9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 ,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國道警三交 字第1110402463號、111年11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8 641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匝道路肩」非民眾得檢舉之 事項,惟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已明確訂定係民眾 可檢舉之項目,且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網路線上服務系 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可知,本案違規時間為2022/04/02 07:46,民眾檢舉時間為2022/04/08 23:16,有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本案另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針對系爭車輛所行駛時間、地點(111 年4月2日7時46分於國道1號南向198.9公里處)即國道1號彰 化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未有開放路肩供行駛之措施。再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 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此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者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 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 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理應知悉。綜上,本件違規時地並 未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且原告當時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 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是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自應受罰。本案執勤 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 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 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 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 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 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 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次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 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 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 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 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 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
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 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 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 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㈡次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 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 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 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 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違規照片、違規申訴表、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463號函、檢舉影像及影像擷圖、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27日中斗字第111 003687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 年7月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36093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1 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864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 、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原處分及送達證書、G 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2、67至83
、94之1至94之3、107至113頁),堪以認定。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RV-00000000000000-RZQnd」 ,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04/02) 勘 驗 內 容 照片編號 1 07:46:50至 07:47:12 ⒈國道一號南向198.9公里(彰化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畫面時間07:47:03時,可見右側護欄上標示里程)實施匝道儀控管制,匝道儀控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顯示倒數紅色數字燈號,行經該路段準備從入口匝道進入加速車道之車流,均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⒉畫面時間07:46:54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入口匝道之路肩行駛出現,一路沿路肩往前行駛至停止線前,適匝道儀控號誌變換燈號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即沿加速車道之路肩繼續往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7:47:05超越上開停等紅燈之車流,往左駛入加速車道。在整段畫面中,系爭車輛均是向前直行,並無任何打方向燈欲向左匯入車道的情形。 【檔案結束】 1至7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07至113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暨影像截圖,並參以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463號函說明五略以:「案經檢視違規 採證資料顯示,違規路段並無實施例行性或臨時開放路肩通 行措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 0月27日中斗字第1110036870號函說明二:「查該車輛所行 駛之違規時間、地點(111年4月2日上午7時46分、國道1號 彰化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國道1號南向198.9公里處〉)未有 開放路肩供行駛之措施。」、舉發員警111年11月11日職務 報告略以:「……經聯繫詢問中區交控中心及本隊勤務指揮中 心,得知111年4月2日0時0分至24時0分,並未開放國道1號 南向彰化入口匝道198.9公里至207公里之外側路肩。職經檢 視民眾檢舉編號(RV-00000000000000)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該違規車輛(AJT-9156)於影片時間7時46分5 5秒行駛國道1號南向彰化入口匝道車道之外側路肩,於未開 放時段、路段行駛外側路肩,違規屬實。」等語可知,檢舉 人車輛於111年4月2日7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9公 里(彰化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下稱入口匝道)處,當時該處 實施匝道儀控管制且該路段未開放路肩通行,行經入口匝道 之車輛均依序於車道內排隊停等紅燈;此時系爭車輛自入口 匝道之路肩行駛出現,一路沿入口匝道之路肩往前直行至加 速車道之路肩,而於此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欲 向左匯入車道的情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 日7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9公里處,確有違規行 駛路肩之事實。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需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始予以處罰。查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理 應知悉並確實遵守,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民眾檢舉舉發,缺乏法源依據;且被告 未說明本件是否合於「檢舉期間」及「移送期間」之規定, 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 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 、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 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 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於本件行為時,一般民 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 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此「2個 月」、「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倘逾該等期間舉 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⒊再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 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 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 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 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 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 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舉發單位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後,固應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 移送處罰機關,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 進行裁決處罰。惟查,上開規定並無類似處罰條例第90條逾 期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明文規定,至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 而訂定,自無從反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而為相歧異之規 定明。
⒋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4月 8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5月6日 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檢舉光碟在 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 告未說明本件是否合於「移送期間」之規定乙節,依上開說 明,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係屬訓示 規定,舉發機關縱違反之,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屬無據。
㈦原告復主張本件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 ,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 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 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 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 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 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 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 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 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 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查原告所稱前開情 狀,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純係原告為求快速通 過該路段而為之便宜措施,是難以該情事採為阻卻原告行為 違法性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本件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8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 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 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 之設施指示行駛。」,本件原告係以匝道儀控不當管制(紅 燈秒數12秒,綠燈為9秒,秒數設計不當)為由主張有前開規
定所指情形,然依本件違規事實以觀,原告所述情事尚與上 開規定不符;況縱然符合上開規定,是否仍予舉發,尚屬員 警執法之裁量權限,法條係明定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尚非「應」免予舉發,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㈨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然由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 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 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 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 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 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 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 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 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 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依行車紀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 度量衡器」),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 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 之度量衡器始得測出,是被告並無另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 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