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CHDV,112,訴更一,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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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敏麗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許鑑斌
江山城
許世忠
許亮建
許志成
許決
許守港
許國重
許森波
許仲任
許家銘
許晉嘉

許麗猜(陳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姜蓉陳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許巍譯
訴訟代理人 蕭惠方
許明廣
受告知人 林錦
周許麗珠
許志守
李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抗字第349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鑑斌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0日彰土測字第72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5.72平方公尺之墳墓、編號B面積13.87平方公尺水泥建物、編號C



面積28.52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面積1.78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E面積2.22平方公尺水泥建物拆除;將編號F面積3.27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G面積19.24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H面積184.39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將編號H道路接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一段處之牌樓拆除;並將前揭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鑑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700元為被告許鑑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鑑斌如以新臺幣530,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所定得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登福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1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麗猜、陳姜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更審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更審前卷,第289至295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麗猜、陳姜蓉承受訴訟(更審前卷第31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許鑑斌於103年間成立百善堂籌備委員會,被告均為 籌備委員會之委員,渠等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9年3月20日彰土測字第72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地上物,迄108年間仍有擴建之跡象,包含編號A面積25.7 2平方公尺之墳墓、編號B面積13.87平方公尺水泥建物 (百善堂)、編號C面積28.52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面



積1.78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E面積2.22平方公尺水泥 建物(后土)、編號F面積3.27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 號G面積19.24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H面積184.39平 方公尺之道路及牌樓(下稱系爭地上物),渠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及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許鑑斌表示:
   ⒈百善堂由伊募款並於103年間發包與訴外人許森波興建,是拆除原來的廟之後重蓋。地主有同意要蓋,伊與地主的父親許明廣、母親蕭惠方談過,當時系爭土地由許明廣用於種植作物,原本就存在墳墓。108年間另有訴外人表示欲捐款興建牌樓,伊有出資1萬元並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牌樓,此部分未曾告知許明廣。   ⒉百善堂未辦理法人登記,籌備委員會於興建完畢後已解散,現未設立管理組織、無規約章程、無信徒或成員名冊,亦無信徒捐獻,僅伊購買香、金紙等前往祭拜,水電費由伊支付。牌樓部分伊同意拆除,至系爭地上物其他部分,若原告願意到百善堂擲筊獲得三次聖杯,並負擔拆除費用,伊沒有意見等語。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亮建表示:伊僅出資1萬元,實際興建人為許鑑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許志成表示:當初興建時有人捐款,伊幫許鑑斌收錢,再連同捐獻簿交給許鑑斌,實際興建人為許鑑斌,伊之後有幫忙買香、金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許國重表示:當初許明廣許鑑斌表示先人托夢要整墓,委託許鑑斌處理,伊與其他人僅捐錢幫忙而已,實際興建人為許鑑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許家銘表示:伊為父親許進成之繼承人,當初父親只是捐錢,捐錢應該是拿給許鑑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許晉嘉表示:伊為父親許進成之繼承人,此事均父親在處理,伊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參、不爭執事項(更審前卷第25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部分為1/16。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許巍譯於109年間,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敗訴確定。
 三、許鑑斌於103年間製作標示,樹立在系爭土地上向外募款支付工程費興建百善堂;當時許巍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㈡許鑑斌陳稱:百善堂由伊募款,並發包予訴外人許森波興建等語(本院卷第42頁、更審前卷第255頁);另許亮建許志成許國重均表示:許鑑斌去募款、實際興建人為許鑑斌等語(本院卷第42頁);許家銘亦稱:伊為父親許進成之繼承人,當初父親只是捐錢,捐錢應該是拿給許鑑斌等語(更審前卷第252頁)。堪認系爭地上物由許鑑斌所募款並發包興建,信徒捐款之對象亦為許鑑斌。  ㈢且據許鑑斌陳稱:百善堂沒有做寺廟登記,也沒有規章或章程,蓋好之後就沒有管理委員會,現在沒有管理組織,沒有信徒或成員名冊等情(更審前卷第110、111、206、253、254頁),足見百善堂未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已設立組織之事證。而百善堂建物內既未設有可供信徒捐獻香油錢之香油箱,許鑑斌亦稱沒有信徒捐獻,香跟金紙都是伊在買,水電費由伊所支付等語(更審前卷第111、206頁),自難認百善堂具有獨立之財產。基上,實難認百善堂已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符。
  ㈣綜上事證以析,修建系爭地上物資金確係由信徒所捐獻,捐獻對象應為許鑑斌,而非不存在之百善堂非法人團體,且無證據顯示信徒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之意;足徵許鑑斌係受信徒之贈與而取得資金整修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應為許鑑斌興建並單獨所有,亦即僅許鑑斌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




 二、許鑑斌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許鑑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許鑑斌固辯稱:興建系爭地上物經許明廣及蕭惠芳同意等語,惟業經許明廣、蕭惠芳否認(更審前卷第254、255頁)。復查許明廣、蕭惠芳僅為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許巍譯之父母,許巍譯是否有授權許明廣、蕭惠芳代為同意許鑑斌興建,亦未見許鑑斌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許鑑斌之認定。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查許巍譯許鑑斌103年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亦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之要件,縱許鑑斌許巍譯同意(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無從憑此逕認許鑑斌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獲得共有人同意。   ㈢又查許鑑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難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存有正當權源。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許鑑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且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於起訴時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許鑑斌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人,自無拆除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828條,請求許鑑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0日彰土測 字第729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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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