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7號
CHDV,112,訴,44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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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林憲聲
被 告 張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 ,極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仍於民國111年1月 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亞洲站」,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代號、密碼,供 該成年人使用系爭帳戶。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2月下旬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網站連結,並以L INE通訊軟體邀請原告加入不實投資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得 依指示投資並操作指定之投資交易App獲利云云。 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6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等事 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投資交易App翻拍 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核屬有據。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1年9月22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1年10 月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3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 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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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