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羽涵
粘舜強
林沛鑫
被 告 陳雯霞
陳柳元
陳志煌
陳姵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善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被告陳柳元、陳姵緁就訴外人即被告 被繼承人陳仲明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陳 姵緁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志煌、陳善麟、陳雯霞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仲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於民國110年3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佩緁就被繼承人陳仲明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就陳仲明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柳元 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柳元有如本院95年10月19日彰院賢 95執莊字第1936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陳柳元迄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仲明於109年10月2 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協議由被告陳姵緁 取得系爭不動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 11,04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534元、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投資(價值2,000元),被告陳志煌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被告陳雯霞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並據此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柳元未拋棄繼 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陳仲明之遺產,其未分配 遺產,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柳元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仲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3月8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佩緁就被繼承人陳仲明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因陳仲明生前積欠債務部分由被告陳姵緁代為清 償,被告乃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分配予被告陳姵 緁。而本件小客車實為被告陳志煌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仲 明名下,故分配予被告陳志煌。至於本件機車因須辦理報廢 ,始分配予被告陳雯霞辦理報廢程序完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
(一)原告對被告陳柳元有系爭債權。
(二)陳仲明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三)陳仲明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於110年3月8日協議分 割上開遺產,由被告陳姵緁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 ,被告陳志煌取得本件小客車,被告陳雯霞取得本件機車 ,被告陳柳元、陳善麟未分得遺產。
(四)被告於110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姵緁,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陳佩緁 所有。
五、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論述 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
(二)經查,被告陳柳元為陳仲明之繼承人,而被告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未分配予被告陳柳元任何遺產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上開事實,雖未據其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生自認效力,法院應受拘束, 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分配予被告陳姵緁,係以被告 陳姵緁代償陳仲明之債務為對價,而本件小客車分配予被 告陳志煌,係被告陳志煌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結 果,至於本件機車已無價值,僅為辦理報廢程序始分配予 被告陳雯霞,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姵緁塗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佩緁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陳仲明之遺產) 編號 財產 受分配人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被告陳姵緁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陳姵緁 3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11,045元 被告陳姵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534元 被告陳姵緁 5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價值2,000元 被告陳姵緁 6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被告陳志煌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被告陳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