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沈遠吉
被 告 莊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61,101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被告各二分之一,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 期限之約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係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 規定,系爭土地顯無法分割為二筆單獨所有之土地,爰依民 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土地現況無意 見,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兩造各 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7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被告租予第三人耕作等情,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為證,且據被告 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堪信為真。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取得賣得價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785平方 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之規定,若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配,將不符合前開農地不能細分之規定;又若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 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 另生事端,亦非妥適;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 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 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且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是 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是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 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經為訴外人張來于預告登 記(見本院卷第17頁),惟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
,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 之效力。」,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 預告登記影響,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 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301元外,於訴訟中生指界費用 8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由原告墊付,依前開規定諭知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