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號
CHDV,112,訴,3,2023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林建鋼

追加被告 王文武王璟琦之繼承人)

周玉美王璟琦之繼承人)



何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建鋼何柏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0元,及被告林建鋼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被告何柏寬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鋼何柏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建鋼為 被告,聲明請求林建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 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民事損害賠償補充狀、112年6 月14日民事損害賠償追加被告狀,先後追加王文武、周玉 美、何柏寬為被告(本院卷第137、217頁),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本息(詳後述)。經核 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 係基於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匯款152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追加被告後均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王文武何柏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林建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璟琦使用;嗣後伊因網友佯 稱伊購買彩票中獎,匯獎金前須先繳納稅外稅金、保證金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匯款152萬元至系 爭帳戶,該152萬元或經網路銀行轉匯至何柏寬之帳戶, 或由王璟琦提領現金,伊直至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傳票 通知出庭作證,始知受騙。
  ㈡伊因林建鋼王璟琦何柏寬上開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15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鋼王璟琦之繼承人即其父母王文武周玉美何柏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林建鋼表示: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係因信任國中同學王璟琦而出借機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一併交付,不料嗣後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欲詢問王璟琦時其已死亡,伊就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不常使用系爭帳戶,並不知悉王璟琦後續行為,亦未拿取原告之152萬元,反因原告擅自匯款致系爭帳戶遭凍結而受有損害,原告明知上開情形仍無端興訟,恐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恐嚇取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玉美表示:伊係王璟琦之母,未與王璟琦同住,對於上開原告、林建鋼所述事實並不知情,均予以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王文武何柏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林建鋼何柏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就林建鋼部分:
   ⒈查原告因網友佯稱伊購買彩票中獎,於109年7月23日匯款152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經法院通知方知受騙,堪認原告主張該網友自始即無給付彩票獎金之真意,係基於詐欺之故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為可採,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原告受有152萬元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查林建鋼為76年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152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林建鋼固抗辯因單純信任國中同學王璟琦而出借機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一併交付,與詐欺集團並無勾結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為求穩妥,依賴大腦記憶密碼,而不隨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失竊



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輕易盜領,或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核諸林建鋼前揭所辯,竟無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置於一處並隨意交付他人所致生之高度危險性而猶為之,實與一般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㈢就何柏寬部分:
查原告將152萬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大部分金額隨即經網路銀行轉帳至何柏寬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959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78、183、185頁)。何柏寬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原告主張,何柏寬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轉帳之用,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㈣綜上,林建鋼何柏寬就原告遭詐騙152萬元乙節,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林建鋼何柏寬請求連帶賠償152萬元。 
二、原告請求王璟琦繼承人即王文武周玉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各共同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林建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璟琦使用云云,固為共同被告林建鋼所自認,然為王璟琦繼承人周玉美當庭否認。經核關於連帶債務不成立之事項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共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之一林建鋼所為之自認既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猶應就其主張王璟琦為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本院固可斟酌林建鋼之自認,惟不受該自認之拘束,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自由心證為判斷之。參諸原告將152萬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大部分隨即經網路銀行轉帳至何柏寬帳戶,已如前述;除林建鋼之自認外,卷內並任何事證顯示:王璟琦就原告所指述152萬遭詐欺一事曾立於主導地位,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意思聯絡、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或曾以予以助力;亦無事證可徵原告152萬元款項曾流入王璟琦帳戶,或遭王璟琦提領,或王璟琦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稽之林建鋼前揭自認亦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憑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未具體舉證,卷內復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尚難僅憑共同被告林建鋼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自認,即逕認王璟琦於本件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先後向各連帶債務人為催告時,債權人得請求各連帶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視債權人先後催告各連帶債務人之翌日,分別起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原告聲明意旨,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均應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則依前揭說明,就本件利息起算日:㈠其中林建鋼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46-1頁);㈡其中何柏寬部分,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該狀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本院卷第2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6月20日起算,至同年6月29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依法得請求分別依前揭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