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8號
CHDV,112,訴,25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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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呂浤瑞易維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69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6年5月27日到期,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目 前合計為年率2.045%),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繳納至1 11年11月27日及112年1月27日止,尚餘本金29,233元、576, 699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履行,已有遲延,依約喪失其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催告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 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 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1-14頁)。 查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7日及112年1月27日, 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2年2月4日書面催告後,仍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9,233元 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576,699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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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