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0號
CHDV,112,訴,18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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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游秀

訴訟代理人 劉鎮平
被 告 張珈綾



被 告 THE CHIN YONG(中文名:鄭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THE CHIN YONG(中文名:鄭振揚,下稱鄭振揚)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珈綾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由被告鄭振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俊逸」、「許艾文」等人所組詐 欺集團,由張珈綾負責對外蒐羅金融帳戶供「黃俊逸」、「 許艾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且依「 黃俊逸」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交與其餘詐欺集團所 屬車手,或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餘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上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Michael Cheng」於108 年7月起,以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攀談聯絡,佯 稱投資工程需要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3 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張珈綾所持有其子 戶名為鄭竣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8 年9月10日10時16分許、108年9月12日15時3分許分別匯款30 萬及23萬元至張珈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再由張珈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轉匯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外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珈綾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鄭振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張珈綾所不爭 執,被告鄭振揚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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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